離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YV-113-婚-199-2024112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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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女,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 25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7年2月14日完成結婚登記,之後便在臺灣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7年間離臺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經聯繫仍無意回台,兩造婚姻顯然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25日結婚,並已辦妥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告自107年間起已離臺數年,迄今未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結婚證、戶籍謄本等為證。又被告婚後曾於97年間多次出入境,並於97年12月30日申請依親居留獲准,101年2月9日申請長期居留獲准,最後一次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被告並無管制入臺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之函文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核與原告陳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兩造分隔兩岸迄今多年,難認有何互動,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本人簽收原告訴請離婚訴狀後,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堪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亦無證據可證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