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YV-113-婚-2-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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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民,尚未取得我國國籍,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臺灣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亦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是臺灣應屬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民,兩造於民國 105 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約106 年間被告就回越南失去聯絡,我跟被告已經將近七年多沒有住在一起也沒有聯絡,婚姻名存實亡,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有戶籍謄本、高雄 市苓雅戶政事務所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自106 年間 離境後,兩造已有相當時日未共同生活,欠缺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而被告目前返回越南後未再入境來臺,且無任何聯絡或來往,足見被告在主觀上已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確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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