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YV-113-婚-201-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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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住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6樓之情侶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6日因案經警緝獲,於109年6月8日入監服刑至112年12月8日假釋出監。又兩造雖於原告服刑期間之109年7月2日登記結婚,惟婚後未有何同居事實,被告亦鮮少前往監所探視接見原告,並於原告出監後未與之聯繫,亦未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甚至逕自使用原告經警緝獲時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與信用卡,且迄未將所提領金額與信用卡消費款返還原告。據此,足徵兩造間欠缺信賴基礎,婚姻僅徒具形式,自屬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6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113年6月13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在監委託證明書與結婚書約、法務部○○○○○○○○○113年6月17日高女監戒字第11308013480號函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與接見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19至28、91至94、115至136頁)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長丙○○所證情節(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大抵相符,復經核閱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至14及17至22頁)及調閱前揭偵查案卷查明俱無訛。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此,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就被告於原告入監期間,雖曾於109年7月至12月、110年1月至5月及同年8月至12月之不等時間陸續前往探望原告,惟自最末次之111年1月4日前往探視至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假釋出監前,未曾再申請接見原告之情,亦足認定。 四、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且被告於原告112年12月8日假釋出監前1年期間,即未再前往監所探視接見原告,復於原告出監後未與之聯繫,足見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換言之,兩造之感情確已疏離,且俱已無維持婚姻之意,兩造之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依一般國民法感情與道德觀,就兩造婚姻現況,確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俱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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