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YV-113-婚-203-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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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0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74年0月0日結婚,因兩造已長 達21年以上無聯絡,而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而本件兩造在台均已無住、居所地,業據原告自承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檢送之兩造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是本件兩造間應未在臺灣地區有夫妻住所地或經常共同   居所地。而本件亦查無原告所指之離婚原因事實在本院轄區   之任何事證,又兩造又未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本件離婚訴訟 之管轄法院,是本件離婚訴訟自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在我國之住、居所亦屬不明,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以利被告入境我國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移送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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