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YV-113-婚-210-20241018-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又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準此,涉外家事訴訟事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泰國人,被告來臺未滿5年 因外出工作,遭移民署遣返泰國即與原告失聯迄今,顯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護照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結婚證明書、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1至43頁)為證,而被告前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0日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屬應於外國為送達予外國人之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俾利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之泰文翻譯本,原告之起訴顯不備要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須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補正相關文件之翻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原告迄未補正,故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