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YV-113-婚-226-2024121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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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女,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8月1日結婚,嗣於同年9月8日申 登,婚後共同於臺灣生活。惟被告於婚後不久即因從事不法行業而遭遣返,迄今未歸,被告前曾來信表示願意離婚,兩造現已無聯絡,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號民事判決、高雄○○○○○○○○113年5月21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370261200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7至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知被告於89年11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非法工作(賣淫),89年11月17日強制出境,原告曾於89年12月21日申請被告來臺探親,惟因被告曾有違法違規紀錄,經內政部警政署前入出境管理局90年1月5日不予許可處分在案,現雖已逾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期間,惟被告自89年間出境後,未再來臺,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7日移署南字第1130059130號函暨被告入出境紀錄、來臺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前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10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89年11月17日出境後未曾返臺,兩造現今 亦已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