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YV-113-婚-22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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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7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被 告 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C、D、E(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對照表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之事實,包含被告對原告實施強制性交之情節,此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被告及其二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C 、D、E(上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對照表)。然被告於婚姻期間即有酗酒、賭博習慣,且不負擔家庭日常開銷,更於112年4月間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出言恐嚇原告,並欲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嗣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而後原告攜未成年子女至娘家居住,被告仍頻電話騷擾,或揚言自殘對原告施壓,甚或又推倒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兩造夫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亦有娘家之支持,與未成年子女3人感情良好,亦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3人之照顧責任,反觀被告則因對外欠債現不知去向,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是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應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兩造於102年3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其強制性交、恐嚇及頻繁騷擾,並曾因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01號通常保護令等情,經原告提出該案之通常保護令、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佐(詳本院卷第17-47頁),且經本院調取該保護令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佐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其婚後遭被告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3.綜觀上情,可見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為,客觀上顯足以造 成原告心理上不安及恐懼,更無視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無疑將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核被告所為言行,實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準此,兩造婚後同住期間,被告上開之家庭暴力行徑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2.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原告進行訪視,綜合評估認原告於112年5月間因被告半夜喝酒遭被告趕出家門後,便攜未成年子女回屏東居住至今,後未成年子女雖和被告保持聯繫,然此段時間被告仍未支付扶養費,被告並於112年12月失蹤至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由原告親自照料及處理相關事務,亦全權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其相當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型態、喜愛、發展及學習狀況,並會積極和老師聯繫討論,亦知曉未成年子女D、E所需特教資源,並不辭辛勞帶著D、E至院做復健,針對未成年子女的身體和學習狀況,給予無微不至的照顧,現原告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能力,亦有良好的支持系統可供協助,其對於未來就學規劃皆已有想法且積極,在探視意願上亦相當良善,且無阻擋之行為。而就本會社工觀察,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狀況良好,且亦和原告方互動親密、良好,加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陳述,故評估若由原告擔任主要親權人,應較能穩定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及未來之發展,有該會113年2月6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047號函及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詳本院卷第179-188頁)。  3.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可見原告從未成年子女 3人出生迄今均為其等之主要照顧者,且在親職能力、情感照顧、支持系統等方面均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反觀被告前曾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從原告所提出被告住處遭貼有討債紙條之照片(詳本院卷第157-159頁),以及原告與被告之弟針對被告所負債務之討論對話截圖(詳本院卷第163-167頁),佐以上開訪視報告所載被告失聯之情形,更見被告實係因債務纏身,方自112年12月起失聯至今,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至於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會)於112年11月16日對被告進行訪視,綜合評估雖認被告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的生活環境、支持系統、生活所需,也具有一定的親職教養能力,有該會112年11月23日112高市燭鳴字第449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可佐(詳本院卷第117-125頁)。然實際上燭光協會之訪視報告主要係依照被告片面之陳述作成,且因未訪視到原告及未成年子女3人,因此其亦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3人與被告間之情感依附關係及其等受照顧之狀況,此亦有該訪視報告可參(出處同前),由此已無從依此份訪視報告認定被告適任親權人與否。況再輔以燭光協會訪視被告之時間係在被告112年12月失聯前所進行,益見此份報告無法真實反映被告之實際生活與經濟狀況。準此,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3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被告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故認本件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3人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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