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YV-113-婚-236-20241212-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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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3日 在加拿大溫哥華結為連理,復於98年3月3日在臺灣地區辦畢結婚登記,並育有一子甲○○。又兩造婚後雖同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惟被告於106年2月3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未再返臺,兩造因而形成分居狀態迄今,且兩造近年鮮有互動,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據此,兩造之婚姻徒具形式,自屬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高雄○○○○○○○○113年3月13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159600號與113年7月5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436500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14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3003408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5月7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11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原告與甲○○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兩造與甲○○之平日生活照片、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對話紀錄截圖、青島中學學費支付證明及記載原告轉帳予被告關於甲○○扶養費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院卷第17至18、45至58、61至68、73至74、87、89、107至114、117至124及151至154頁)附卷可稽,並與證人即原告之父李○賜所證情節(本院卷第133至143頁)互核相符,且被告接獲李○賜所傳送:「二夫妻(分開二地這樣不可以吧」之訊息後,於108年11月6日係覆以:「先各安其所吧」之語,亦經核閱李○賜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自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06年2月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入境,兩造因而形成分居狀態迄今,且兩造近年鮮有互動,復自被告傳送予李○賜上開微信對話訊息觀之,足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換言之,兩造分居至今,感情確已疏離,且俱已無維持婚姻之意,兩造之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依一般國民法感情與道德觀,就兩造婚姻現況,確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俱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