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YV-113-婚-238-2024121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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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結婚,有原告提出兩造之結婚證及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甲○○婚後拒絕入境來臺,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原告居住在高雄市鳥松區,是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原告居住地為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12年1月30日在大 陸地區江蘇省結婚,兩造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同住,原告亦幫被告辦理入境許可證交付被告,但被告婚後迄今,均未來臺灣與原告同居,許可證已過期,原告現亦無法聯絡被告。是兩造形同陌路,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兩造於臺灣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有高雄市鳥松戶政事務所11 3年5月24日函及本院職權查調原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可查,然按結婚之方式及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係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兩造結婚方式既已符合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完成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在卷可憑,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兩造之結婚即已合法有效成立,縱原告未向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無礙兩造已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本院自應審酌兩造有無判決離婚之事由而予裁判,合先敘明。2.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3.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5.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夫妻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結婚證及公證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3頁),復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查悉原告確曾於112年5月間為被告申辦來臺,但被告迄今無入境來臺之紀錄,此有該署113年5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30061810號函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參,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1月30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但 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後迄今已近2年,均無同居之事實,兩造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將在大陸地區提起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有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婚後無意來臺與原告同居,其對婚姻破綻之發生,顯具有可歸責之處,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