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YV-113-婚-240-2024123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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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日 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生活,然於91年間遭查獲非法打工而遭強制出境,迄今未再來臺,也未與原告聯絡,生死不明已逾3年,又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現已無經營婚姻之可能,亦構成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兩造在臺結婚登 記資料、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49至53頁),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於兩造婚後,被告曾分別於90年12月28日、91年9月19日經許可來臺探親,被探人為原告,嗣於91年10月15日經警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於91年10月28日遭強制出境,其後未再入境,此有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31日移署南字第1130063658號函暨所 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146頁),綜合前開諸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自91年10月2 8日出境迄今,已逾20年不曾與原告同居生活,且音訊全無,兩造情感疏離,婚姻生活有名無實,顯已無維繫婚姻意願,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的想法,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乃肇因於被告離境後失聯所致,自可歸責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