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YV-113-婚-241-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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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1 年4月30日在臺灣申請登記,被告回大陸後不再回到臺灣,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有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又原告胞妹甲○○○到庭稱:兩造婚後我有見過被告,兩造婚後也有在臺灣居住一段時間,原告的職業是輪機長,至少已有3年以上沒有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希望在臺灣養老,被告在大陸生活多年都沒有再來到臺灣,兩造實際上已經分居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其次被告婚後有多次出入境臺灣地區紀錄,末次於103年12月3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一服務站113年5月2日移署南南一服字第1138212598號函及所附被告出入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有電聯本院表示其同意離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亦同有離婚之意願。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固仍存續中,然被告婚後雖有多次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103年12月3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並與原告實際分居生活多年,已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誠摯、相互扶持之基礎已嚴重動搖,兩造之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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