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YV-113-婚-243-2025011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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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國國民,被告為00國民,兩造並約定以原告之高雄市00區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業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00國人,兩造於民國94年0月0日結婚 ,95年0月0日申登,被告並來臺未久,趁原告遠洋工作,即離家並返回00,迄今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兩造分居多年,只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原告主張兩造雖有婚姻關係,然分居已久之事實,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中文譯本為證,復有本院函調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佐。另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95年0月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事證,堪認被告自95年0月0日出境迄今未再返臺已逾18年乙節為真。 五、查兩造分居二地已逾18年,被告復無法聯繫,顯見被告對於 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告係可歸責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