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YV-113-婚-245-2024102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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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乙○○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6日結婚,然被告於婚姻期 間多次藉故責罵原告、尋釁滋事,原告為避免夫妻關係惡化遂返回娘家躲避,在被告表示會改善後方搬回與被告同住,然被告竟變本加厲,稍有不順其意,即會摔東西、言語辱罵及故意汙染雙方共同居住環境,嗣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實令原告精神飽受痛楚,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夫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於婚姻期間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事 ,實係雙方互罵,並非被告單方面家暴,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均辛苦工作,收入亦交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㈡兩造於111年5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不斷對其辱罵,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453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有原告於系爭通常保護令之案件中所提出兩造對話內容擷圖、錄音檔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保護令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該案當中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2年7月、8月間,即持續以「垃圾」、「你垃圾有在吃藥」、「你機掰(台語)」、「幹你娘」、「你做狗阿你」等情辱罵原告,甚至於112年4月25日、10月28日及同年11月7日尚以MESSAGE傳送「繼續這樣氣只會更火,變成魔鬼不要怪我」、「五點沒回來就不要怪我變成瘋子,坐牢也是會放出來的,一直會沒完沒了,回來講都還可以講,沒回來就不要怪我,我已經什麼都沒有沒有什麼可以擔心,還有我一直罵是要宣洩,我沒有宣洩我會發瘋」、「電話講完不行我就把木炭弄一弄」、「電話講完,談不攏我趕快處理自己」、「我已經不像2年前敢說不敢做」等恐嚇訊息與原告(見該案家護卷第73至85頁),於客觀上顯足以造成原告心理上不安及恐懼,無疑將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堪認原告主張其婚後數度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屬實。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核被告所為言行,實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家暴情形係原告與其互罵所致,並非其單方 面施暴云云。然觀諸上揭對話訊息擷圖及對話錄音,未見原告在案發期間曾以不堪之言語辱罵或貶損被告,被告對其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何況縱使被告行為時係與原告有所爭執,然兩造既為配偶關係,遇有任何問題,被告本當先循理性、和平管道與原告溝通協調,或另循適當途徑處理紛爭,尚不得據此合理化其自身施暴行為。是被告以前詞為辯,應不可採。㈣本件綜觀上情,兩造婚後同住期間,被告情緒管理較有所失當,未能察覺自己言行舉止對婚姻家庭關係之影響,徒令原告感到不受尊重,有礙原告之人格尊嚴,難以相互和諧,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佐以被告更於審理中當庭表示:原告婚前即曾背著伊與他人交往,婚後伊亦曾發現原告以手機與其他男性搞曖昧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無論被告所述是否為真,至少亦顯見其與原告間已無任何信任關係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