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YV-113-婚-246-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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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5日結婚,並於96年4月27 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以下合稱兩造子女,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然被告前於109年10月間以奔喪為由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期間被告也曾向原告表達無意維持婚姻之想法,是兩造間婚姻生活情感基礎已破裂而無回復可能,且可歸責於被告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另關於兩造子女之親權部分,因兩造子女自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均由原告負責照顧,被告則未曾返臺探視兩造子女,期間僅偶爾透過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對兩造子女生活狀況不熟悉,故應由原告擔任兩造子女之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復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25日結婚,並於96年4月27日在 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暨兩造子女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及被告居留證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結婚 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堪信為真 。    ⑵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4年,期間被告也曾向原告表達無 意維持婚姻之想法,兩造存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 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而據上開戶籍謄本所載, 被告自109年10月9日即已出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 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故綜合前開各事證,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事實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 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09年10 月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再無入境紀錄,兩造分居迄今至 少已逾4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應無維持及共同經 營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 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 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 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此外,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 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 審酌,附此敘明。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而兩造子女尚未成年, 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 告請求本院酌定兩造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於法有據,先 予敘明。    ⑵本院為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 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原告 及兩造子女進行訪視,其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 略以: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原告堅持單方監護的意 願高,原因有二,其一,被告是大陸籍,且至今不聞不 問兩造子女們的一切,也不回臺照顧兩造子女,其 二 ,兩造無聯繫方式,也近三年未聯絡,萬一之後要出國 或是兩造子女的財產討論也會相對麻煩。評估被告目前 非在臺,且近三年皆原告全權負責兩造子女的生活起居 ,由原告單方監護兩造子女們較合適。②探視意願及想 法評估:原告不願意讓被告探視。然評估若被告後續有 可能回臺聲請探視時,仍應要保有被告探視權利。③經 濟與環境評估:原告及兩造子女環境尚可,經濟方面原 告目前也自行開連鎖店,希望能獨立照顧兩造子女,被 告則無法聯繫、無法評估。評估原告的環境是目前兩造 子女熟悉之處,經濟層面原告尚能自行支應兩造子女開 銷。④親職功能評估:原告在被告離臺後全權照顧兩造 子女,對兩造子女的個性也尚了解。評估具備一定的親 職功能。⑤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自述支持系統有前任婚 姻的子女可供給經濟開銷。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 :評估兩造子女們與原告情感依附關係尚可,其意 願 部分可參考保密文件。⑦綜合而論:110年被告離臺返回 大陸後,兩造變得聚少離多,現在也已無聯繫,兩造子 女的照顧重責皆在原告身上,長達3年時間被告未曾回 臺探視兩造子女,原告因認為婚姻已無實質維持而提出 本次訴訟。綜合上述條件,評估原告有適任監護權人之 條件,建議可讓原告單方監護兩造子女,避免兩造子女 後續的重大決策,因為無法聯繫到被告做決定而影響兩 造子女的權益等語,有該分事務所113年6月7日(113)張 基高監字第151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7至71頁)。    ⑶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原告有單獨行使親 權之意願,並有一定之親職能力可提供兩造子女協助, 且有穩定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而兩造子女目前受照顧 情形良好、生活穩定,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 則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擔任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之人,尚符合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因丙○○、甲○○現年分別為16歲、12歲, 依前揭訪視報告所載,可知其等瞭解親權之意義,且於 訪視過程中已就由何人擔任親權人為意見表述(見本件 限制閱覽卷宗第15頁),故本院認無再請兩造子女到庭 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然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故會面交往方式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議,暫不需由本 院酌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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