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YV-113-婚-251-2024110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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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江蘇省昆山市○○路0000號新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 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5月12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16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12日結婚,並於同年8月11日在臺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並約定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原告住處,然被告婚後因求職不順,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經8年,期間被告也曾向未成年子女表達欲與原告離婚之想法,是兩造間婚姻生活情感基礎已破裂而無回復可能,且可歸責於被告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另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居住在臺灣並由原告負責照顧,而被告已近3、4年未返臺探視未成年子女,近年僅透過電話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不熟悉,故應由原告擔任OOO之親權人。爰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8 月11日在臺灣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一節,業據其提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及結婚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有兩造結婚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堪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兩造已經分居8年,期間兩人未有聯繫,兩造存有 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姊OOO到庭陳稱:據伊瞭解,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帶來臺灣後,只有來探視過一、兩次,之後就因為不想在臺灣生活,也不想要臺灣國籍,所以回大陸後就沒有再返回了。兩造婚姻期間也未有太多互動,都是各過各的,而被告雖然還有以通信軟體跟未成年子女聯繫,但頻率也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又被告自108年7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99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故綜合前開各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事實為真。 ⑶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08年7月17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再無入境紀錄,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逾5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應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而兩造所生子女OOO尚未成 年,亦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⑵本院為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 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採協會)對原告進行訪視,其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因被告在臺灣遲遲找不到工作,且原告母親出現失智症狀,產生婆媳問題,約於105年至106年間,被告就搬回大陸居住,但仍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近期因被告於大陸地區購買房屋,且被告父母也希望被告可以再嫁,原告也考量兩造間已分居多時,無法維繫婚姻關係,遂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穩定,且原告手足亦願意提供扶養費用與協助,能讓未成年子女有穩定生活與就學,故希望可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如將來由其擔任親權人,被告若要探視或是想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都同意且尊重。③經濟與環境評估:原告為臨時工性質,工作時間不固定,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與學費都由原告二姊支付,評估原告經濟能力不佳;居住處所雖為母親與胞兄名下之透天厝,有足夠空間,但環境髒亂。④親職功能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與興趣尚有掌握,然與未成年子女間陪伴及親子時間較少,但對於未成年子女如有翹課的情形,也會與學校老師討論,評估親職功能尚佳。⑤支持系統評估:因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多數生活事物都能自理,原告僅適時提供照顧與協助,原告手足也願意提供協助,支持系統佳。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14歲,已可理解親權的涵義,其表達對原告的關係一般,會用通訊軟體跟原告互動;而與被告間約為2至3周會通話一次,被告有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希望將來大學就讀浙江大學或上海大學,但不知道未來想法是否會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來說由誰擔任親權人都可以,認為兩造均有能力可以處理好其事宜,未來也會與未任親權之人保持聯繫。⑦綜合評估:雖原告經濟狀況不佳,然手足願意提供協助,未成年子女住居穩定,熟悉目前處所,而被告居住於大陸,已約3、4年間僅與未成年子女以電話聯繫,難以提供實質照顧。於考量子女最佳利益、繼續性原則下,認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較為適宜。此有荃採協會113年5月10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501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⑶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原告有單獨行使親權 之意願,並有一定之親職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協助,且有穩定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生活穩定,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擔任OOO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尚符合OOO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OOO現年14歲,依前述訪視報告可見其可瞭解親權之意義,且於訪視過程中已就由何人擔任親權人為意見表述,並明確表達無再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6頁),故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本院認無再請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故會面交往方式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議,暫不需由本院酌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