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YV-113-婚-258-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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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OO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 子。然被告婚後無正常工作收入,家庭經濟主要由原告負擔,又被告情緒控制不佳,常因生活細故即辱罵原告,甚至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致原告身心痛苦,不堪被告之虐待。伊自000年00月間起離家,兩造分居迄今,被告竟還與第三人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不當行為,顯見兩造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工作不穩、無正常 收入實非所願。伊雖曾在兩造爭吵中輕推、輕踢原告,但不知道原告覺得這樣很大力,另外伊有用枕頭打原告,但枕頭不會導致原告受傷。伊於000年00月間發現原告與第三人在LINE之曖昧對話,經伊詢問,原告卻不予回應,甚至於同年00月間擅自離家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方為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破綻之唯一有責配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1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3、35),堪以認定。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收入不穩,家中經濟主要由其負擔,且被告長期對其施以言語、肢體暴力,其不堪被告之虐待,自000年00月間起離家並與被告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指述稽詳,並經被告自承其婚後確有收入不穩,並曾輕推、輕踢、用枕頭打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91、157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本院卷第207至216頁),足見兩造婚後1年間即頻生爭執,共同生活並非順利;又兩造目前仍分居中,分居期間互無往來,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另被告於本件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卻曾到庭表示:原告既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若原告願給伊5萬元,並將先前對伊之刑事告訴撤回,伊就同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兼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相互指謫他方與第三人有曖昧行為,各據其等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Tiktok網路頁面等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第169至171頁),絲毫未見彼此間有何修復情感之作為,顯已無維持圓滿共同生活之可能性,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先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一節,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原告與他人言語互動上確實親密互表衷情,容有不妥之處,原告對於婚姻破綻非無可歸責之處。然被告曾表示要帶未成年子女外出乞討,及揚言殺死原告其未成年子女,且於112年5月22日因不耐未成年子女哭鬧,將其關在衣櫥,未成年子女因而受安置迄今等情,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6月4日(113)張基高監字第O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O、O號、112年度護字第O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113至120、203至206頁),足見被告不時有情緒失控之反應,且可能傷及家人,自足使原告生活恐懼不安。又兩造間雖相互指謫感情不忠,然被告不思理性溝通,逕於網路上張貼謾罵字眼、貶損名譽等言論,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OO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可認原告主張遭受被告施以言語、肢體暴力等節並非虛妄,是被告就兩造間婚姻重大破綻,亦屬可歸責。㈣綜上所述,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之離婚要件,且兩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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