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YV-113-婚-259-2024101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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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9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年0月0日結婚,婚後共同生活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兩造婚後多次爭吵,被告於111年0、0月間確診而未正常上班,乃藉此期間把玩線上遊戲,造成家庭經濟無法負荷,並多次向原告借款,若遭拒則恐嚇、威脅原告及家人生命安全,多次騷擾及致電原告之工作場所,導致原告身心俱疲,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仍舊恐嚇、騷擾原告,且被告脅迫原告向銀行融資及當鋪借款,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即予恐嚇,而有暴力行為,原告身心不堪負荷,而因原告不堪受暴,於113年0月起即與被告分居,是被告所為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決之依據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乙節,有兩造戶籍資料可參,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因經濟問題,而恐嚇對原告及家人不利,兩造並於113年0月起分居至今等節,亦有原告提出其遭被告恐嚇之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號通常保護令等件可佐;而依上開通常保護令認定:兩造於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被告即經常以言語辱罵及恫嚇原告,於000年0月間,兩造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後分居,兩造分居後,仍撥打電話給原告表示不管原告在不在家,要去押原告之弟等語,及罵原告沒接電話,要求原告回家等語,並一直對原告辱罵「三字經」,另以通訊軟體傳送:「別逼我衝去你家找你喔」、「這一次我絕對會動手」、「我跟你預告ㄌ」等訊息給原告等語,並經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在案,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對原告辱罵「三字經」,恫以對原告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不利等惡害,而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可見其無法以理性、和平之方式維持婚姻關係,且無視原告之人格及尊嚴,終使原告無法再與其共同生活,而於000年0月間離家在外生活迄今,現兩造已無共同生活,顯示兩造業因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之問題致夫妻間互信基礎動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的破裂應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