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YV-113-婚-262-2024122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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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三、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據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同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離因損害),嗣於本件審理中主張相同,然依據變更為民法第1056條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損害賠償(離婚損害),此一變更業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下述家暴事實),依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 ,惟兩造個性和價值觀差異甚多,且被告因工作因素長期全省跑透透,生活漸無交集及情感交流。112年8月25日20時許,在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1住處內,被告因酒後泥醉失控摔物品,原告制止時遭被告辱罵,被告甚至推擠原告並發生拉扯,造成原告四肢多處鈍挫傷,原告萬念俱灰之下,除立刻更換門鎖外並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16號核發,期間至113年10月11日止。兩造從上開肢體衝突後分居至今。分居期間被告雖有諸如委託友人寄放生活用品在管理室,且原告父親告別式時被告亦有到場幫忙,然原告並未深受感動,彼此關係仍未有所修補,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已逾一般人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係因被告上開家暴行為所致,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為無過失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離婚損害10萬元。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112年8月25日20時在上開住處兩造吵架 後發生拉扯,但伊並無動手毆打原告,另兩造分居期間伊也盡量表現善意,伊想要挽救這段婚姻,希望原告再給伊一段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不同意離婚。㈡不同意給付被告離婚損害10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104年7月2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且 被告因工作因素長期在外,112年8月25日20時許,兩造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1住處發生爭執,原告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推擠、拉扯成傷),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診斷書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拉扯,綜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上揭婚姻重大破綻乙節,雖原告僅能舉證上開單一家暴事實,是否可逕自認定破綻已達重大程度乙節尚不明確,然本院輔以訴訟繫屬後之下述事證,已足認定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破綻無誤,分論如下︰ ①本案從112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截至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 結止,歷經三次調解及兩次言詞辯論已超過1年2月,期間本院為避免原告在思慮未周情況下貿然提起離婚訴訟,且試圖了解兩造婚姻是否仍有挽回餘地,遂在訴訟期間安排兩造各接受2次婚姻協談,協調結果為原告表示更加堅定離婚意願,被告雖強調自己有釋出善意,諸如委託友人送日用品至原告住處樓下管理室,希望原告能考慮讓兩造婚姻繼續走下去,然對於上開舉措仍無法撼動原告堅定之離婚意志乙節,始終無法釋懷及接受,答辯重點僅一再強調不同意離婚,卻對於兩造婚姻在本院給予相當時間努力,仍屬無可挽回之現實視而未見,此種偏執心態殊不可取。 ②被告坦承兩造已1年多未同住,雖因原告持有上開保護令導致 被告不得接近原告住處,然原告若肯再度接納被告讓其進入家裡同住,上開保護令僅屬備而不用之性質,況上開保護令已於113年10月11日到期,被告仍持續不得原告其門而入,可見兩造精神情感上亦無互動,此種關係顯非正常,足見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再佐以被告目前並無穩定工作,且先前任職東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有收取客戶款項未繳回公司而遭開除之情(本院卷第237頁),無穩定工作再加上品行操守不佳,再參酌原告表示其父親去世後訃文內連被告(女婿身分)名字都沒有(本院卷第233頁),已對被告毫無親情眷戀可言,上開事證綜合評價後,益證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訛。 ⒊綜上,上開事證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被告未能改善自身經濟狀況及操守不佳等因素所致,原告並無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無另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㈡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 ⒉本院認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而判准兩造離婚,且被告就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具可歸責性,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審酌原告自承擔任廣告經紀人、被告自承從事輪胎業務工作(本院卷第92、155頁),原告月收入不詳,其110年、111年僅有數萬元股利所得,名下財產含車輛、股票及不動產,價值約400萬元;被告110年、111年任職東大公司,年收入約30萬,名下財產含車輛、股票及不動產,價值約10萬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而被告因前揭事由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考量兩造上開收入及社會地位,及原告僅能舉證上開單一家暴事實,所受痛苦程度尚屬有限,另兩造結婚至今9年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6條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暨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