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YV-113-婚-265-20241212-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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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定。查原告為香港籍,被告為我國人,有結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憑(卷第23、93頁),兩造離婚及其效力,應適用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結婚,婚後居住於 高雄市,原告現仍具文藻大學學籍,目前於英國攻讀雙碩士學位,被告婚後一再無端懷疑原告與異性友人交好,控制原告交友,原告無法接受被告之監控,表達欲離婚及短期間內讓原告沉澱思緒,惟被告於112年、113年貿然聯繫原告父親於香港任職之學校,被告父親亦透過親友與原告父親聯繫、被告並在公開社群張貼尋人啟事找尋原告等持續叨擾原告及親友之行為,致原告畏懼且身心壓力甚鉅,原告需藉由身心科醫師之協助始得勉強支撐日常生活,二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離婚之請求非常驚訝及不解,二人自106年間 交往以來情感一直很好,原告至英國念書後仍持續保持視訊及訊息聯繫,然原告於112年7月28日開始不與被告聯繫,並於112年7月30日向被告要求離婚,對被告表達不滿,令被告非常焦急。原告主張被告及被告父母於112年、113年貿然聯繫原告父親於香港任職之學校、被告父親透過親友聯繫原告父親,因被告認為原告應是對二人經常吵架而生氣不理被告,然被告一直聯繫不上原告,遂前往岳父前任職之學校找尋岳父,透過親友聯繫原告,並無惡意或不當動機。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監控原告,控制原告交友,惟兩造分隔兩地 ,英國雖非治安差之國家,但被告仍會擔心,希望能了解原告之生活狀況,原告若認為不妥,可向被告表明讓被告調整,但原告始終未提及,被告對於原告之詢問係出於關心,並無猜忌或不信任;又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上發布尋人啟事,然被告設定為僅有原告可看,並未發文到任何其他的社團,用意是讓拒不聯絡的原告能和被告聯繫,並未侵犯原告隱私。被告一直試圖挽回原告,亦從原告之指責中檢討反省,不同意離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兩造於111年9月20日結婚,有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卷第23、93頁),堪以認定。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端懷疑原告與異性友人交好,控制原告 交友等情,已提出兩造之訊息,依訊息所載,原告傳送:「我被你搞得精神衰弱才要去諮商」、「現在自己在家做冥想也要被懷疑是參與團體」,被告回:「可是我很久沒有鬧你了」,原告回應:「我真的是最後一根稻草都被壓死了才跟你說」(卷第27頁),及香港心理輔導中心之心理師信函(卷第195-196頁)為證,足見原告對於被告關心之方式確實感到巨大壓力。 (四)原告主張已向被告表達離婚並需暫時沉澱思緒,惟被告貿然 聯繫原告父親前於香港任職之學校,透過被告父親及親友聯繫原告及親友、於臉書公開社群張貼尋人啟事等情,已提出被告父母致原告父親之信件、被告及被告父母聯繫原告父親前於香港任職之學校信件為證(卷第31、33、39頁)。依被告父母致原告父親之信件所載:親家您好,我是○○爸爸,○○與○○結婚登記已滿一週年了,當初看孩子彼此相愛,為他們能找到歸宿高興,我們也完成父母親的一件責任。…但近期他們許久無聯絡(○○斷絕與○○聯絡)已經超過二個半月了,讓我們感到訝異也憂心,出乎意料,怎麼會突然如此。當父母親的都希望子女幸福,我與內人不會護短,○○有錯我們會教導,也將○○視同女兒對待疼惜,麻煩親家請○○不要與○○失聯,讓他們年輕人好好談好好溝通。幾經聯繫,臺灣高雄文藻大學已與英國學校聯繫上,○○請文藻大學轉知安好,但仍不與○○聯繫。我與內人身為父母親之心情,相信親家同為人父,能感同身受。我與○○媽媽是懂得尊重他人決定的人,請親家通知○○與○○聯繫,夫妻二人溝通清楚,也是對婚姻對夫妻關係之負責,讓一切有圓滿的結局。臺灣親家施○○、吳○○敬上(卷第31頁)。 (五)依被告父母聯繫原告父親前於香港任職之學校信件所載:校 長您好,我是貴校前○○鄧○○先生在臺灣的親家,在此有一件要緊的事懇請校長協助。係因我兒子與鄧○○女兒在臺灣結婚,後我兒子留在臺灣,鄧○○女兒前往英國求學,可能是年輕人彼此有誤會溝通,已經許久未聯繫。身為父親的我見兒子消沉心急如焚,卻苦於無法協助,我也無鄧○○聯絡電話(方式),因此懇求提供聯絡方式,或請鄧○○回電,如蒙協助,讓年輕人婚姻有個美好結局,個人萬分感激,恩同再造(卷第33頁)。依被告聯繫原告父親前於香港任職之學校信件所載:致○○,我是鄧○○前○○女婿,從臺灣來到這裡,希望有岳父的消息、聯絡方式,我非常擔心,盼能早日重逢(卷第33頁)。參酌上開信件,顯示被告積極透過他人或原告親友尋求與原告聯繫溝通,然西方文化重視個人性、自主性,認為婚姻係夫妻二人間之關係,父母或他人不宜過於關心或介入二人之間,被告及被告父母透過他人或原告親友要求原告須親自聯繫與被告溝通,致原告感受不受尊重,確實已造成原告親友之困擾及原告莫大之壓力恐懼。 (六)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以誠摯互信、互愛、 互重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經營,倘雙方因觀念上之重大差異無法取得共識,以一般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經營婚姻之目的已不能達成。審酌兩造因成長背景、文化思想、觀念落差甚大,原告認為被告控制其交友,然被告係出於對原告之關心,原告認為婚姻係二人之事,被告及親友之聯繫關懷,於原告及親友之感受已為騷擾、不受尊重,致原告身心壓力甚鉅,且兩造自112年7月30日以後已未有聯絡,為雙方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7頁),迄今分居已1年5月之久,顯見兩造婚姻並非零星偶發之一時不合,二人目前既己停止良性溝通與對話,對此長期形成之裂痕,顯然無法期待能修復,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認為雙方均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