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YV-113-婚-266-2024110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7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不僅嗜 賭,也未曾支出過家用與子女扶養費,又因四處積欠賭債,而時常向原告索討金錢,並常有債權人前往家中催討債務,約於十餘年前,被告更為躲避債務而連夜逃離家中,獨留原告與子女獨自面對債權人,之後被告更偷竊家中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及其母親印章,將房地抵押後卻無力償還,幸被告手足協助才將房地保住,讓原告與子女免於流落街頭。因被告長期對原告態度疏離,無心經營家庭關係,且已失聯近十年,迄今音訊全無,若繼續令兩造維持形式上婚姻並無實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7月24日結婚,然被告於10餘年前因躲 避債務而離家,此後即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OOO到庭證稱: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約於10年前,被告當時忽然離家後就再也未見到被告,之後因陸續有人前往家裡討債,伊才知道被告是為了躲避債務離家。被告離家期間,雖有透過友人與家中聯繫,但多是詢問是否有人可以協助清償債務。伊跟胞兄結婚時,被告也都沒有出面,迄今已經十年。兩造婚姻關係中對話不多,且關係惡劣,有對話時也都是被告開口向原告索討金錢,但原告告知家中經濟狀況後,被告就會生氣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衡諸證人為兩造子女,與兩造同屬至親,此前亦與兩造同住,復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故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是依原告所述及證人上開證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被告已失聯多時,兩 造長期未共同生活,期間亦無互動、聯繫,且婚後被告對子女與家庭照顧並未有分擔之意,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