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YV-113-婚-27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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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及丁○○,惟兩造因個性及價值觀不合,爭吵頻繁,嗣因原告與網友聊天事宜而有爭執,甚至曾有肢體衝突,先前曾經進行婚姻商談,卻仍因各自想法不同,仍然不斷爭吵。原告已於113年年初遷出家中,被告目前則與未成年子女及原告家人同住,且被告個性過於強勢,曾因子女教育問題當家人面前打原告巴掌,彼此難以溝通,溝通結果最終演變為爭執或僅能沈默以對,原告長久以來感受壓力且彼此內耗,雙方家人亦鬧得不愉快,彼此感情難以回復,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想要離婚,先前曾因子女教育問題用手推及於 告臉部,但此為多年前之事。因原告與網友聊天之事,迄今仍令其深感在意,一時難以全然釋懷,但希望以未成年子女需求為主,目前被告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在原本的家中,原告則已遷出,子女目前仍就讀國小,生活安穩、就學正常,與原告間雖各自生活,但原告仍有盡責負擔子女生活費用,對此已感到欣慰,認原告確有善盡父親之責任,這樣就很厲害了,希望能維持現狀,保持子女生活現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前條規定請求離婚。又該條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從而,造成婚姻難以維持之唯一有責配偶,依法原則上不得請求離婚,除非該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已持續相當期間,則若仍一律不許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方屬過苛。  ㈡查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長男丙○○ (000年0月00日生)及次男丁○○(000年00月0日生),有兩造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2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查,原告雖表示因兩造個性及價值觀不合、時常爭吵因而起訴請求離婚,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供參,尚難盡信。又被告陳述係因原告之前與網友聊天,兩造因而較常發生爭執,在此之前兩造並不會經常吵架(本院卷第227頁),原告則稱大約2年前確實曾與網友聊天而為被告察覺,甚至有所肢體衝突等情(本院卷第203頁、227頁),而兩造於000年0月0日00時00分許確實有家暴通報紀錄,乃兩造在家中發生爭吵,原告曾徒手毆打,造成被告受有肢體多處瘀青、右大腿擦傷、右膝蓋擦傷等傷勢,而由家人陪同急診通報,此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此外則查無其餘家暴通報紀錄,由兩造陳述及上開證據,足認兩造乃於112年0月間因原告與異性網路曖昧互動乙情而爭執趨於劇烈,且原告尚有家暴行為,因此造成被告身心受創,則就該造成婚姻破綻之事由,應可歸責於原告。  ㈢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先前即常有爭吵,且原告自113年年初已自 行遷出家中,因此已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云云。然查:被告迄今仍與未成年子女住在兩造原本家中,而與原告家人同住,此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03頁),且原告乃自行遷出兩造共同住所而造成分居狀態,又被告並未追究或責怪原告自行遷出家中之舉,並當庭肯認原告目前確有如期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故認原告已有善盡父親責任而值得讚許等情(本院卷第229頁),對於原告的付出及善意有所肯定及回饋,堪認被告對於原告非無感情存在。又兩造乃從學生時期即已認識,婚後互相扶持,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及丁○○,並與原告家人同住,雙方均有工作,盡力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原告肯認被告照顧子女之付出,並有原告母親協助照顧兩造子女,彼此均有共識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然兩造均表述若心情不好,都會悶在心中,不會與他人傾訴,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函文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堪認兩造一路走來,彼此為了家庭均有所付出努力,然容因家庭生活壓力及彼此情緒,難以適時給予對方支持,夫妻間缺乏正向深層溝通,導致彼此誤解和矛盾累積。本院考量原告於兩造分居後仍有定期返家探望之舉動(本院卷第203頁),且被告一再表示有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並深切肯認原告之付出及表現(本院卷第205頁、229頁),據此足見被告並未將原告完全拒於門外,或不願與原告有何互動、聯繫,迄今仍盼以子女為重而表示希望維持婚姻,僅因無法全然釋懷先前原告與異性互動情節而感受矛盾、痛苦。準此,應認兩造間乃具有相當感情基礎而長久結合,婚後確有彼此合作發揮家庭功能,而兩造間目前婚姻現狀尚得藉由彼此正向肯定及家務適度分工加以改變調整,宜先穩定自我情緒,並持續肯定對方的付出與努力,進而學習表達自我需求及回應對方情感需求,互相尊敬與信賴,方能給予彼此跨越困難的勇氣,讓子女在家庭中快樂成長。 四、綜上所述,就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難認被告有 所可歸責之處,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另參諸兩造婚姻歷程及現狀,兩造間婚姻破綻發生及持續尚未經歷相當期間,故認本件不准原告請求離婚並無過苛情事,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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