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YV-113-婚-277-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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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亦竹律師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離 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卷一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285萬1,556元(卷二第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年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被告婚後一方面要求原告出外工作,維持雙薪收入,回到家又要原告獨力負擔一家四口之全部生活起居,生活上之點滴開銷也都要原告去想辦法,而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養責任則置若罔聞,把全部責任或花費均推給原告,兩造長期沒有性生活,夫妻關係漸離漸遠,被告在日常生活之不如意,均會對原告叨念不停,把原告當作出氣筒,原告為求家庭和諧圓滿,試圖與被告溝通,然而被告對原告之懇求,若非冷嘲熱諷,便是臭臉相向,以孤立、漠視之冷暴力方式,拒絕原告之一切努力,使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甚至產生輕生念頭,只要仍與被告共同生活,即會感到焦慮不安,顯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因無法安心與被告共同生活,且對此段婚姻灰心喪志,乃於112年10月間返回娘家,可見兩造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渠等之情形堪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婚姻之意欲,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然無法達成,是本件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為婚姻裂痕之始作俑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多由原告悉心照顧,情感依附關係緊密, 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未成年子女2人若不慎觸怒被告即會遭破口大罵,顯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此外,依高雄市政府發放單親補助之標準,若共同行使親權,原則上不能申請單親補助,為保留日後原告可申請單親補助之機會,以及考量兩造於婚姻中即常因金錢及親屬相處議題無法溝通,並頻生爭執,為避免日後協商不順致影響子女生活事宜,故應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始符合其等最佳利益。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公布之1 11年度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2,635元。  ㈣另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依本件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婚後剩餘財產為38萬2,243元(計算式:279,460+46,533+53,119+3,131=382,243);而被告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三所示為430萬5,355元(計算式:8,232,840+10,079+585+7,954+19,064+33,034-3,998,201=4,305,355)外,應再加計被告刻意減少所支出之178萬元,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實為608萬5,355元(計算式:4,305,355+1,780,000=6,085,355),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則為570萬3,112元(計算式:6,085,355-382,243=5,703,112),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285萬1,556元(計算式:5,703,112×1/2=2,851,556)。  ㈤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2,63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1,556元,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萬1,556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離婚,伊又沒有外遇、家暴,也沒有吸 毒不養家,原告自行離家,伊不知道伊錯在哪裡;如果離婚,伊主張要共同親權,因為擔心原告另外組織家庭後,未成年子女2人不能回來找伊;至於扶養費部分,伊的薪水就這麼多,看法院怎麼判;剩財部分,附表三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頭期款100萬元是伊母親所贈與,而系爭房屋雖然登記在伊名下,但實際上是伊與伊兄合資共有,每個月的房貸與管理費也是伊與伊哥哥各負擔一半,至於原告所提追加178萬元部分,是因為投資不利,並非刻意減少,如何追加回來計算?由上可知伊根本沒有剩餘財產可以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275頁)  ㈠兩造於104年10月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之事實。  ㈡兩造於112年10月分居至今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10月1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考(卷一第49至55頁),且兩造就此亦不予爭執(卷一第2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院觀諸兩造對於親子教養、生活習慣、價值觀念及與對方家人相處等問題之認知,始終南轅北轍,更因此導致兩造自112年過年後即毫無交集,並於112年10月起正式分居,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卷二第55至57頁),而從兩造對話內容(卷一第123、125頁),亦可見其等於分居後之關係仍未有顯著改善,再細繹兩造於調解及開庭過程中之互動不佳、態度冷淡,在在足徵兩造感情確實已生破綻,甚至達到難以維持之程度,是原告主張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堪以信採。至被告固辯稱:是原告自行離家,伊沒有錯云云,然審酌兩造自112年10月起分居後,至今已逾1年多,兩造除因原告每週帶未成年子女2人回住處照顧偶有碰面外,未見任一造有何修復關係之意願及具體作為,反放任此種狀態繼續存在及惡化,是兩造就本件婚姻無法維持均應負相當之責,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綜上,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本件離婚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則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分別為8、6歲等情,有戶籍資料可參(卷 一第53、55頁),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協議,故本院就此部分即應合併審理裁判,附此陳明。  ⒊本院為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 託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其於訪視後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原告具積極爭取意願,被告因此選擇退讓,並表達親權可由原告行使,基於同性別原則,由原告擔任親權及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成長較有助益,被告雖在經濟上佔優,但原告在教養學習方面較優,另在親子關係部分,兩造均具正向作為,然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長期相處,生活習性及想法均與原告較為相近,評估本件若離婚,原告較被告更適合當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等語,此有該會113年4月16日高服協字第113114號函及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卷一第177至184頁)。  ⒋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可知原告親職功能較佳 、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情感依附亦甚緊密(卷一第183、184頁),且兩造就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節已有共識(卷一第273頁),故本院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適當;而原告雖主張應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然本院觀諸未成年子女2人現每週均由兩造輪流照顧(卷一第263至265頁),照護狀況尚屬妥適,雙方親子互動亦無不合,而未成年子女2人現年各8、6歲,正值其等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雙親之陪伴、引導,並有賴兩造適時分擔親權行使事宜,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俾使其等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成長過程及決定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行使親權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故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雖另表示為保留日後原告可申請單親補助之機會,故應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惟單親補助之申請與否,仍有相當之不確定因素存在,本院要難僅憑此一事由而酌定由原告為單獨親權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併此敘明。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益,故就附表一所示事項,應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告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  ⒌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應得期待兩造以友善父母態度溝通協商,尚無不當或窒礙難行之處,有關探視權之行使,自應尊重其等意願,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倘日後兩造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方式仍難以商議時,兩造均得再行聲請酌定,附此陳明。  ㈢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節,有如前述,則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依上開規定,其對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查本件原告111年所得為54萬1,642元,名下財產總額3萬元;被告111年所得為68萬9,638元,名下財產總額292萬1,15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卷一第69至73、85至95頁)。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兼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之比例應為1:1為當。  ⒊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均住在高雄市,依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出,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地區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現分別為8、6歲之年紀,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現在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2,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故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名每月1萬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至原告請求扶養費各逾1萬1,000元範圍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原告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陳明。  ㈣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⒈「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於104年10月1日結婚,原告則於113年3月7日提起離婚訴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卷一第9、49頁),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則為其等所未予爭執,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兩造間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3年3月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而訴請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合先敘明。  ⒉又本件兩造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為兩造所互不爭執(卷一第269頁、卷二第35、47頁),且有該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⒊茲對兩造爭議事項之判斷敘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之款項共178萬元是否屬惡意處分,而應追 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1月10日、11月17日、113年1月13日、2月7日、2月8日自土地銀行提領共150萬元,另於113年2月6日自中國信託銀行提領5萬元,又於113年2月4日自郵局提領4萬元,再於112年10月2日、11月21日、12月13日、113年1月11日、1月30日、2月4日、2月9日自玉山銀行提領共19萬元,以上合計提領178萬元,均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自應將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各該行交易明細為佐(卷一第311、327、330、331、35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上開款項係因投資所提領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應先就被告惡意減少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以被告提領金額頗高且持續提領為由推論被告確有惡意,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顯見上開主張之情,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是原告既未提出被告於離婚前5年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為採。  ⑵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其僅有一半,且頭期款100萬元亦係其母所 贈,是否有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其與其兄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一情,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卷二第73頁),然原告既否認被告與其兄間有合資關係存在(卷二第51頁),被告又自承無法提出其兄確有出資之證明(卷二第53頁),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協議書認定系爭房屋確為被告與其兄所共有。被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之頭期款100萬元係其母所贈,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據(卷二第71頁),惟細觀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其曾於110年4月27日自行存入100萬元至其名下帳戶內,而被告又當庭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該100萬元係其母所交付(卷二第49頁),自亦難遽認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來自被告母親所贈。從而,被告上開主張均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為何?  ⑴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有38萬2,243元,被告名下則有 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婚後財產共830萬3,556元,同時亦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399萬8,201元債務,是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430萬5,355元(計算式:8,303,556-3,998,201=4,305,355)。  ⑵基上,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應為392萬3,112元(計算式:4,3 05,355-382,243=3,923,112),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應為196萬1,556元(計算式:3,923,112×1/2=1,961,55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均有理由。惟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96萬1,556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數額及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醫療照護事項。 二、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三、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五、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7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證據出處     被告意見 1  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存款 27萬9,460元 卷一第153頁 不爭執,卷一第269頁 2 新興郵局存款 4萬6,533元 卷一第155頁 3 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存款 5萬3,119元 卷一第157頁 4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 3,131元 卷一第159、161頁 附表三:被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7日現存婚後財產(債務)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證據出處       原告意見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建物 823萬2,840元 估價報告書第3頁   不爭執,卷二第35、47頁 2 土地銀行存款 1萬79元 卷一第311頁 3 新光銀行存款 585元 卷二第23頁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7,954元 卷一第327頁 5 郵局存款 1萬9,064元 卷一第331頁 6 玉山銀行港都分行存款 3萬3,034元 卷一第359頁 7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399萬8,201元 卷一第3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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