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YV-113-婚-277-20241223-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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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乙○○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而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惟未提出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再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上訴程序,是上訴人上訴關於離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另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又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96萬1,556元)部分,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54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共3萬6,254元(計算式:4,500+1,000+30,754=36,254),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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