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YV-113-婚-281-2024101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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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1號 原 告 甲○○ 住保密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終止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所定關係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為同性結婚登記,原告 目前在監服刑,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假釋後至今僅探望原告一次,原告寫信予被告均未獲回應,二人自112年7月迄今未再聯繫,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終止上開關係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又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第17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為證(卷第25 頁),並經其到庭陳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可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審酌兩造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 之永久結合關係,惟原告入監服刑,被告僅探望過原告一次,對於原告之書信均未回應,兩造自112年7月迄今未再聯繫,被告無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雙方間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上開關係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終止同法第2條之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