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YV-113-婚-285-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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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兩造確實有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並曾約定同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等情,有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結婚,嗣於同年3月18 日申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婚後經常爭吵,被告曾多次表達離婚意願,且不願與原告共同返臺生活,兩造分居已久,現已無聯繫,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又被告現將未成年子女軟禁於越南,然被告無工作,且尚有二名前段婚姻所生之子女須扶養,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之教養環境,反之原告事業有成,存款豐厚,年收入高達8萬元美金,則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居 留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有本院函詢高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13年5月18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第8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且被告有離婚意願等情,應堪採信。   3.本院審酌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現已無聯繫,兩造亦均有 離婚意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原告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現年僅1歲,其於113年4月11日入境臺灣並設戶籍,旋又於同年月28日出境等情,有戶口名簿、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第67頁),堪認被告逕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出境,並拒絕與原告有正常之聯繫,企圖妨礙原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欲使原告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中缺席,無視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亟需父母關愛、陪伴,嚴重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顯非友善父母,並不適合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其經濟能力足供未成年子女維持基本之穩定生活,亦無顯著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存在,故由原告擔任親權人應較妥適。至本件雖因未成年子女位於越南而無法訪視,惟係肇因被告所致。是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友善父母,於行使親權有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認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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