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YV-113-婚-290-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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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 11日結婚,於108年5月3日申請結婚登記。嗣被告取得臺灣居留證後,即藉口家中有事處理返回大陸,迄今未曾返臺,是兩造間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影本等件為證,並有高雄○○○○○○○○113年6月28日函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108年5月17日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居留效期至109年2月24日止,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原告未再申請被告來臺;查被告無協尋、收容、遣返及管制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113年7月5日書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0日函檢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居留申請書、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自108年5月24日出境迄今,兩造未同住乙節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至遲於108年5月24日分居,迄今已逾5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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