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YV-113-婚-297-2025021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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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 日結婚,於99年8月3日申請結婚登記。惟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因外遇而育有一子女,嗣又涉犯刑事案件,於108年2月間遭遣返出境後未再入境,兩造失聯一段時間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已與該名女子分手,原告遂於112年4月至大陸與被告共同生活,然期間兩造各過的,互動不佳,難以和平共處,113年1月間原告獨自返臺後,兩造復發生爭吵,被告於113年6月18日以E-MAIL向原告表示:「給我一個準確的日期什麼時候去離婚,我現在就算找一個大我10歲的老太太也不會跟你這個神經生活」等語,兩造即未再聯絡,堪認兩造均無維持婚姻的意願,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08年2月間被告遭遣返出境未再來臺,112年4月原 告至大陸與被告共同生活,惟雙方感情不睦,113年1月原告獨自返臺後,兩造分居迄今,且被告曾提及離婚,顯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14日函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及戶籍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106年1月11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定居,因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不予許可其申請;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因逾期居留為臺中憲兵隊查獲,同年2月12日持單次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0)遣返出境後未再入境;原告又於113年1月31日申請被告來臺團聚,因逾期未補件,不准其申請,至發文日原告未再申請被告來臺;被告無收容及管制資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0日函檢附被告之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身分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影本各件附卷足憑。再觀諸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示手機E-MAIL訊息內容(顯示2024年6月18日發送):「給我一個準確的日期什麼時候去離婚,我現在就算找一個大我10歲的老太太也不會跟你這個神經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2日遭遣返出境未再來臺,兩造缺乏良好之互動,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乙節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2月12日遭遣返出境未再來臺,原告雖曾至大陸與被告共同生活,嗣以兩造感情不睦為由,獨自於113年1月間返臺居住,兩造在分居後仍未積極謀求改善關係,迄今約1年,期間被告亦向原告表明欲離婚之意,即便歷經本院審理程序,被告亦怠於到庭,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