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YV-113-婚-307-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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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07號 原 告 甲○○(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為同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另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如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故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經核閱家事事件法第59條前段規定自明。蓋離婚訴訟之訴訟標的乃專屬於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故於夫或妻其中一方死亡之場合,婚姻關係即告解消,當無續行程序之必要,本案自應視為訴訟終結。 二、查原告雖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惟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3 年10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為憑。揆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在案,則原定11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庭期,自應隨之取消,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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