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YV-113-婚-309-2024112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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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 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載:「調解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於期日均已到場,惟無法成立調解,法院即可依一造當事人聲請,改按該事件原來應適用之裁判程序立即進行。又當事人如僅為調解之聲請,而未請求裁判,法院本無從依聲請命即為進行裁判程序,故於第1項規定此種情形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裁判,以免當事人權利因逾除斥期間或時效消滅而受影響。惟調解程序究與裁判程序有別,為使他造得為充分之準備,第1項但書特別明定,他造如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予許可,不能立即進行裁判程序。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未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者,調解程序即告終結。倘當事人仍欲請求裁判,基於貫徹保障當事人之期間或時效利益,又為避免當事人延滯請求,爰於第2項規定,其必須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能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裁判,而溯及聲請調解時,發生繫屬之效力。如當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前已經請求者,其請求之效力則與期間內請求相同,爰規定如第2項。」。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聲請調解(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民 國113年7月8日調解不成立(見調解紀錄表),惟原告於113年7月18日具狀請求法院為裁判(本院卷第109頁),依卷內資料斯時並未超過家事事件法第31條所定期間,則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0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丁○○、 長子丙○○(均已成年),婚後雙方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且原告基於照顧家庭之責任,將原告薪資轉帳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由被告管理,豈料被告對於金錢有極度之控制慾,每月僅提供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生活費予原告,對於需在外用餐、開車加油之原告而言顯然不敷支應,兩造個性不合,就金錢問題時常發生口角,處於爭執及冷暴力,長久以來造成家庭不睦,久而久之,兩造間便不再有任何交談,生活再無交集,已喪失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故原告於103年間即遷出兩造共同居住之鳳山區房屋,自行居住於服務單位宿舍;尤有甚者,原告於108年4月間因罹患急性腎損傷、疑似橫紋肌溶解、腎絲球腎炎等重大疾病而需住院緊急洗腎時,被告非但未曾探視原告,甚至於原告出院返回兩造上址住處休養期間,完全未照顧原告,竟要求當時身患重症之原告自行外出購買三餐,被告如此冷漠無情之行為已讓原告徹底寒心,只能再度自行搬出上址住處,時至今日,期間兩造已毫無溝通連繫,顯見兩造對於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更難期兩造夫妻關係能有改善,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原本感情甚佳,原告主動將提款卡交給 被告,請被告管理家中經濟,原告擔任警察,兩造剛結婚時原告薪資約為5萬元左右,但原告收入常入不敷出,兩造婚後購買現住房屋總金額為238萬元(登記於原告名下),其中頭期款50萬元係被告母親所出,8萬元為被告自行支出,150萬元則用原告之公家貸款,每月約支付9千多元之房貸。婚後原告收入不足支付家庭支出,被告曾將嫁妝金飾拿去變賣數萬元替原告償還債務,且亦向親友借貸款項來支付家庭費用。96年間,兩造現住房屋因原告負債而遭查封,亦係被告四處奔走籌措金錢來替原告償債,始能避免房屋被拍賣,全家人才能保留棲身之地。孰料101年間,家中半夜或凌晨常有電話,被告接起來均為無聲掛斷,後來於101年間,有次夜間約凌晨12點多,當時兩造已準備就寢,原告忽然接到一通電話,被告聽到電話那頭有一女生說她喝醉了,一直要求原告去載他。被告聽到十分不高興,因顯然此女與原告間有超乎一般友誼之親密交情,故要求原告不得出去載此女,隨後被告便氣憤跑出家中,等回到家中時,發現原告早已不在家,原告極有可能係出門去載此女。後來於104年間,兩造回○○○○鄉下婆家過夜,當時被告看見原告手機簡訊有一女傳送:「我愛你」三個字,被告内心十分氣憤不平。之後沒多久,原告便不辭而別,偷偷離開家中,但偶爾仍會返家,但返家時均趁被告出外工作之時,避開被告在家時間。104年間,原告將被告所保管之提款卡拿回去,因當時被告還要照顧女兒丁○○所生之二名子女(因女兒離婚將子女帶回家中),故原告允諾每月會給被告2萬5千元之家庭費用,但僅僅支付2個月即不再支付,長久下來均是被告一人辛勤工作支撐整個家庭,原告對家庭漠不關心。甚至原告稱其因腎臟炎住院期間,被告均未前往照顧等語,均與實情不符。實則原告當時要求所有人不得告知被告其生病住院之事,也不讓被告到醫院照顧原告。甚至兩造之子丙○○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時,發現有一名中年女性在照顧原告,該名女性不像看護,與原告互動間,似與原告之間有特殊交情。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未對其盡照顧之事,實無法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在雙方婚姻存續中,先無端離家,返家時間並故意避開被告在家時間,且未遵守承諾每月未給付被告養家費用2萬5千元,讓被告需辛勤工作養家,還需替丁○○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所承受之壓力沉重,但原告均未予體諒,故原告顯然係導致雙方婚姻破綻之唯一有責配偶,被告替原告清償債務且操持家務,沒有功勞也有苦勞,原告主張被告對雙方婚姻產生破綻亦屬有責,其陳述顯不可採,是原告乃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唯一有責配偶,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其訴請離婚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81年10月9日結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資料可參,堪予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已經搬到服務單位之宿舍居住,被告則稱自107年後雙方僅見面2、3次等情(本院卷第167、269頁),則縱以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即兩造自107年後僅見面2、3次此情觀之,可知雙方在107年至今6年間僅有2、3次見面。而雙方於81年結婚至107年間已逾25年,且兩造之住處及原告服務單位亦均在高雄地區(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於近6年間卻僅見面至多3次,可見雙方互動貧乏冷淡,已無共同語言,婚姻關係有名無實,雙方之婚姻因分居多年,而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雙方婚姻已有破綻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故雙方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此節,應可認定。 ㈢又原告自承其於103年間即遷出兩造共同居住之○○區房屋,自 行居住於服務單位宿舍,參以原告之服務單位亦係在高雄地區(見本院卷第27頁),距離兩造○○區房屋之路程亦非甚遠,然原告捨○○住處不住,自行遷出居住於服務單位宿舍,導致兩造分居多年及婚姻破綻之現況,可見原告主觀上已無意與被告共同生活,客觀上亦不願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是以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乃屬負主要責任之有責一方,自可認定。 ㈣惟縱令如此,依上開說明,本件仍須探究原告對於兩造之婚 姻破綻是否為唯一應負責一方,抑或雙方均應負責。而依證人即兩造子女丁○○證稱:原本兩造感情互動滿好的,因為原告當保人,人家跑了,別人來找我們催款,發生欠錢的事,兩個就感情不怎麼好,就都不講話,就都冷戰那樣,當時原告還住在家裡,後來原告出去住,原告回來雙方是不會吵,但一開始就是原告想挽回被告,被告不要,後來被告想挽回原告,換原告不要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89頁),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丙○○證稱:我們小時候兩造感情還不錯,後來發生原告跟朋友投資,朋友跑了,原告欠錢的事,有聽過兩造會吵架、爭執,原告為了拿不到錢會罵被告,罵三字經之類,甚至摔東西,這是在房子還沒被查封前就會了,早上被告會放原告需要的零用錢在桌上,原告如果覺得不夠再把被告叫起來說他錢不夠,如果拿不到錢就會比較大聲;另外就是原告的提款卡原本在被告那裡,後來原告要拿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91至211頁),可知於兩造分居前尚有共同生活期間,於96年間因家庭財務問題發生變故後,兩造之感情已經無積極良好之互動,且原告因被告管理家計、零用金、保管提款卡等金錢問題,屢次與被告發生爭執抑或冷戰,期間被告亦未積極尋求改善彼此相處模式,顯見雙方金錢觀之差異甚大,以致於日後原告離家搬至宿舍,無非係因「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之結果導致。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不合、金錢議題時常爭執及冷暴力等情,即非全然無據,縱令係原告先離家在外未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然在兩造尚共同生活期間,被告亦未積極與原告溝通家庭經濟運用議題以繼續維持婚姻,導致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並考量兩造間因共同生活觀念上之差異,且均無法有效溝通家庭經濟模式以維持共同生活,是以雙方對於上開事由均可歸責。 ㈤至被告雖以原告在外有小三、無端離家、返家時故意避開被 告在家時間,且未遵守承諾給付被告養家費用,令被告承受沉重壓力等節,主張原告乃責任較重之一方,故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然被告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然皆須負責,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本院能夠體會被告多年來肩負對於 家庭及婚姻之重任甚多、甚深,被告在原告遭遇債務問題後,確有對於家庭及子女相當之付出,本件訴訟中亦一再表示不願離婚,可見被告甚具家庭責任感,然依雙方婚姻現狀,客觀上彼此已無共同生活,主觀上原告離家多年,亦無意返家與被告白頭偕老,而無情感,若強求已無法繼續共度人生下半場的靈魂維持婚姻形式,對另一方只是無形枷鎖,原告離家固然有其苦衷,但無異將子女、家務都丟給被告處理,對於家庭、子女稱不上有負責任之態度,雖不無可議,然而離婚訴訟並不是制裁對婚姻破綻有責一方之手段,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亦非全然否定被告之付出及貢獻,而是讓已經形骸化的婚姻得以解脫,依兩造目前之年齡,將來還有長久而美好的人生後半段,訴訟勝負輸贏之後,被告可掌握、開拓與原告分道揚鑣後的人生道路,原告亦應思考對被告在此分居多年期間對家庭之付出給予合理適度之評價與彌補,盼兩造在當愛已成往事後,緣盡仍留慈悲,溫柔放手祝福彼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