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YV-113-婚-310-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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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 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 全部到期。 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9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嗣被告因債務問題而於109年11月15日至美國工作,至今未歸,兩造已有4年未曾同居及共同生活,被告顯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其所為並致兩造婚姻徒具形式,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目前與伊同住,由伊照顧及扶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應為妥適。另參酌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70元,但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子女衣食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所需費用不貲,是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扶養費4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萬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9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被告於109年間出境至今未歸,兩造分居已久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確於109年11月1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5頁),揆諸前開事證,堪認被告自109年11月15日出境迄今未再返台已逾4年,期間兩造未曾同居及共同生活乙節堪認為真。  2.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期間未曾同居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該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該事由之發生亦非無不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整體性評估略以:原告經濟與環境、支持系統均佳,且具親職功能,倘被告短期內無意願返臺生活,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應屬適宜等語,有該會113年7月11日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7至84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併審酌原告監護動機良善,具基本經濟能力,照顧計畫與教養態度正向,亦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與子女情感依附關係親密,被告則自兩造分居後長期未與子女共同生活,與子女之聯繫及互動僅能透過視訊為之,兼衡社工從旁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互動關係頗為融洽等情(本院卷第83頁),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法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審酌原告現為人力顧問,年收入50萬元(本院卷第80頁),1 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44萬4,46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則查無所得任何財產資料(本院卷第57、59頁),依兩造上開每月收支狀況,可認兩造之經濟能力普通,並兼衡未成年子女平日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原告及被告以1:3之比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暨教育所需等一切情狀,從而,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2萬6,000元計算為適當,又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9,500元(計算式:26,000×3/4=19,500)之費用至該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為止,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等規定,宣告定期金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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