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YV-113-婚-311-2025021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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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11號),及聲請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OOO會 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原僅起訴請求離婚,後另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單獨任之,及酌定原告與OOO會面交往之方式,經核皆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OOO,然因兩 造之生活態度及價值觀落差甚大,互動日漸出現問題,嗣於110年12月間,兩造因故發生激烈爭執,原告乃於110年12月5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3年,而除原告與OOO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外,兩造已無其他互動,婚姻有名無實,且兩造情感疏離,維繫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及互持等基礎,亦消失殆盡,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因兩造分居期間,被告為OOO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僅於假日將OOO接回同住,OOO就讀之國小亦位於被告住處附近,為減少環境變動造成之影響,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被告單獨擔任OOO之親權人;又為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原告應適當與OOO會面交往,復請求酌定原告與OOO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做錯事,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但若 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對原告主張由被告單獨任OOO之親權人及原告與OOO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等,被告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前於110年12月間因故發生爭執,原告於110年12月5日搬 離兩造共同住處,後兩造分居迄今。 ㈢兩造分居後雖有以LINE相互聯繫,但被告僅在分居前半年, 曾詢問原告雙方婚姻之問題為何,因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討論有關兩造婚姻問題之議題,其後雙方聯絡之內容均是關於原告探視OOO相關事宜。 ㈣本件原告訴請離婚若有理由,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告單獨任之。 四、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若有,被告是否可歸責?若被告不可歸責而不准原告訴請離婚,是否顯失公平? ㈡若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若有,被告是否可歸責?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0年12月5日起分居迄今,已逾3年未共同生活,且於 111年6、7月後(即分居前半年),除因原告與OOO會面交往事宜會有所聯繫外,已無其他互動、交集,是兩造情感亦已約2年6月未正面交流,雙方不僅均長時間無積極修復感情之舉,亦放任往日情愛基礎隨時間日漸流逝,愈趨無可挽回,由此可見兩造對婚姻已俱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是以,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屬有據。 ⒊又審諸兩造分居初始雖係原告於兩造爭吵後主動離家,然被 告僅在原告110年12月5日離家後半年內,曾以LINE詢問原告雙方婚姻之問題為何,然因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復未再與原告討論有關兩造婚姻問題之議題,迄今已長達約2年6月,未見被告有再嘗試同理原告於婚姻中之情緒或積極修復關係之作為,堪認兩造對於婚姻圓滿均未盡力尋求解決之道,導致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終至婚姻基礎消磨殆盡,實均有可責之處,是以,原告既非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唯一有責之一方,依前開說明,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之子女OOO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請 求本院酌定OOO之親權人,即屬有據。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派員 訪視後,該協會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二、酌定親權方面:聲請人(即原告)表達兒少從小由相對人(即被告)母親照顧,考量自己日後無法負擔照顧之責,信任相對人在生活與教育上能給予兒少更好的照顧,強調不會爭取兒少監護權,監護權可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相對人陳述兒少的生活照顧都是他與其母在負擔,聲請人離家後較少提供照顧協助,兒少監護權理應由他單獨行使。訪視觀察兒少在相對人家表現自在情緒穩定,於親子情感作為上有具體表現,兒少在家表現有安全感。綜上評估,基於生活繼續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兩造若離婚相對人較聲請人更為合適擔任兒少監護權人……」等語,有該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足認被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其家人亦可提供生活協助,在親職教養能力、情感依附關係上亦可認穩定良好;至原告行使親權之意願則屬消極,亦自陳無足夠之教養能力。 ⒋本院參考上開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審酌原告離家 後,係由被告肩負起照顧OOO之責,彼此間親子關係良好,且被告亦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原告教養之意願及能力則有疑,故認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OOO之最佳利益,從而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原告與OOO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是本院雖酌定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OOO之權利義務,但基於OOO之最佳利益,使OOO同受母愛,避免母女感情疏離,自應使原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OOO成長,健全其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被告同意原告所提與OOO會面交往之方式(見本院卷第203頁)暨OOO之年齡等,爰依原告之主張酌定其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按附表內容進行,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OOO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顧及OOO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後,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符合OOO之最佳利益。若探視方於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同住方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未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是父母共同合作的照顧,給與有計畫可預期的親情相處,父母無間合作,方為未成年子女最大之幸福。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 被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及請求酌定原告與O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 規則: 一、時間: ㈠於OOO年滿16歲前 ⒈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一、三及五週(以每月第一個 星期六為第一週,後均同)之週六下午5時至週日下午9時止,原告得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 ⒉OOO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 述之會面交往外,原告於寒、暑假並各得增加十日與OOO進行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十日之晚上8時。上開會面交往如與平日之會面交往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於一般會面交往期日時另行補足。 ⒊農曆春節年假之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二上午9 時起至初三下午8時止,原告得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 ㈡於OOO年滿16歲後 兩造應尊重OOO意願,且不影響OOO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課業下 ,原告得與OOO進行會面交往,其時間、地點及方式由原告與OOO自行協議。 二、方法: ㈠於OOO年滿16歲前,原告與OOO會面交往時,子女之交付及接 送地點:在被告之住所地。 ㈡原告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晚上9時前通知他 方。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原告得以電話、書信、網路(電子 郵件、視訊、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與OOO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OOO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OO O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O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被告應真實預告原告有關OOO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並應按約 定之時間交付OOO。 ㈢OOO於會面交往中如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OOO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OOO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 ,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OOO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