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YV-113-婚-312-20241106-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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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0日結婚,婚後並無生育子 女。原告於婚後努力承擔家務,惟被告遇有相處、家庭問題,不僅拒絕與原告溝通,更曾對原告施暴,致兩造相處產生裂痕,嗣於106年間分居迄今,期間亦無任何互動,更於108年7月簽署離婚協議書,然原告當時仍期盼有所轉圜,欲與被告溝通,豈料被告並無溝通之意,並以電子郵件回覆:「分居已一年半,我已經很習慣一人生活,大家各過各地相安無事」、「如果妳不打算離婚,我也不想和妳生活」等語,但其後被告未有任何舉動,直至110年9月22日,兩造再次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翌日隨即以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未親自見聞被告是否有離婚真意,提出確認離婚無效之訴,復經本院判決離婚無效確定。惟兩造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被告始終不願為兩造婚姻做任何積極努力,顯見被告漠視兩造婚姻關係,無欲為任何良性溝通、對話及修復關係,婚姻有名無實,已無修復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原告106年11月27日之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兩造電子郵件5則、110年9月23日離婚無效聲請狀、110年9月22日離婚協議書、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6號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判決及兩造113年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51至168頁、17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故綜合前開各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然兩造自106年12月分居迄今,更於110年9月22日簽屬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雖被告另案訴請兩造離婚無效確定,惟離婚協議書確為被告所親自簽屬,業經被告於該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離婚為人生大事,本當慎重以對,兩造當初不論係因何原因而簽署離婚協議書,此舉實已對婚姻美滿之經營造成傷害,何況兩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仍維持分居狀態迄今,被告更曾以訊息告知原告:「我不調解也不出庭,你就一個人去走完程序等法院判決吧」(見本院卷第173頁),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應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願。是以,足認兩造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婚姻有修復之可能,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