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YV-113-婚-315-2024110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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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 第315號 315 號原告 即 314 號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法律扶助) 315 號被告 即 314 號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15號)、確認婚姻無效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即被告乙○○與被告即原告甲○○離婚。 第315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 被告即原告甲○○之訴駁回。 第314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15號(即本件)受理,嗣本件被告甲○○於113年5月1日向本院訴請確認婚姻無效,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14號(即另案)受理,核本件原告即另案被告乙○○(下稱原告)之訴與本件被告即另案原告甲○○(下稱被告)之訴,均基於兩造婚姻關係而生訴訟,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件及另案部分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先審酌另案部份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與原告結婚欠缺真意致結婚無效,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而被告之戶籍資料仍登記兩造結婚,將致被告法律上身分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告提起另案之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上開合併審理之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見本件卷第16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本件主張及另案答辯: ㈠本件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結婚。惟被告有幻聽症狀, 曾言在住處總有廣播聲,甚有被害恐懼症,時常疑心遭人不利對待,並妄稱水鬼騷擾、苗栗黑五類。於111年9、10月間乃疑心原告竊取、丟棄其物品,要求原告交代行蹤,並於111年間在房屋裝設監視器,利其監控。又於112年3月20日下午1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5樓之1住處,以勾結他人欲加害之莫須有,對原告質問、咆哮,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被告之行為無異係對原告為精神之虐待,種種情由亦使原告身心倶疲,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致兩造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另案答辯:兩造結婚係出於合意,有結婚之真意,並拍攝婚 紗照,舉辦婚禮,非假結婚。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而非所謂擔保金。又果如被告所稱,被告係為滿足祖母心願,而欲假結婚,衡情當由被告向原告提出邀約,並給付擔保金,而非由被要求假結婚之原告來提供擔保,此顯不合常理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告另案之訴。 二、被告之另案主張及本件答辯: ㈠另案主張:兩人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係因被告祖母 歐○○○生前,總是擔心被告尚未成家立業,恐日後生活無人照顧,為滿足祖母歐○○○之願望,遂與原告協議假結婚,並由原告匯款10萬元予被告,除供原告生活費之用,亦作為原告同意假結婚之擔保。又兩造結婚時,未有公開宴客、發喜帖、蜜月旅行,且兩造結婚登記後,原告仍在臺北生活,不僅未同住,甚未發生性關係,嗣後被告並將原告之戶籍遷出,足認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等語。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10年11月12日之結婚無效。 ㈡本案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 三、確認婚姻無效部份: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民法之規定,結婚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謀等情事,其所表彰之結婚身分行為即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自始無效,而婚姻關係不存在。所謂結婚之意思,係指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縱使外表上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若婚姻當事人欠缺上開結婚真意,其結婚應屬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程序。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而無效,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登記結婚,有被告提出之兩造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另案卷第15頁),是此部份事實應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如上,而認兩造為假結婚,並提出被告祖母歐○○○ 之除戶謄本、租約、戶政事務所函為證(見另案卷第17至27頁),然此部份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祖母歐○○○之死亡,及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2日租賃房屋、於113年2月27日向高雄○○○○○○○○申請將原告遷出戶籍,然此均與兩造「結婚時」有無結婚真意並無任何關聯。依據上述說明,被告就「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況依照被告所主張,係被告為滿足祖母之心願,而與原告協 議假離婚,原告並為此一所謂「假結婚」,提供被告10萬元之擔保金,衡以兩造倘果無結婚之真意,而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辦理結婚登記,則有可能須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按:如被告主張為真,即兩造均以虛偽結婚之意思而辦理結婚登記,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本院尚負有向司法警察、檢察官告發之「法定義務」),原告,或任何一位理性、正常之成年人,有何理由須為此一被告邀約之「違法行為」,向被告支付擔保?此與常情顯然有違,亦足徵被告主張兩造間為假結婚云云,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兩造既已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就其主張兩人於結婚 時,並無結婚真意乙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之婚姻有何實質要件之欠缺,兩造間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從而,被告主張兩造間結婚無效即無理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應予駁回。 四、離婚部份: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就上述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節,業據 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譯文、光碟、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年度家護抗字第 55號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家補卷第29至67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足認 依據上述證據,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則兩造間婚後已無良性 互動,維持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互敬、互重等感情基礎 既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其情由並非唯一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 訴請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被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從而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復提出家事陳報狀,主張其為伊斯蘭教教徒,須具備特定儀式始生效力云云,並提出關於伊斯蘭教婚姻之相關資料。然查,被告所提出關於伊斯蘭教之資料均係關於伊斯蘭教之文化、歷史背景介紹,與其所欲主張之待證事實均無涉,且兩造結婚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現行民法第982條亦已改採登記婚,而與被告所指所謂伊斯蘭儀式無涉,而無從對之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