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YV-113-婚-319-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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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乙○○(BUI THI LO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29日結婚,嗣於同年11月15 日申登。原告於婚前及婚後均多次給予被告及其家人金錢援助,然被告竟於109年6月22日竊取原告所有之金塊、金項鍊、金戒指、鑽石及現金後離家,迄今不知所蹤、杳無音訊,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報紙刊登廣告2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有本院函詢高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間離家後即行蹤不明,兩造已多年 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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