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YV-113-婚-325-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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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結婚,婚後被告隨即出國僅 偶爾回來,之後被告因案入監執行,出獄後曾來回高雄、屏東間與原告同住,迄至96年間即未再返家,亦無音訊,兩造間育有一女,現已成年,因被告長年行蹤不明,婚姻期間未盡陪伴與照顧義務,長達數十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 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在。又依本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135頁),顯示被告於00年00月間即已入境,然迄今行蹤不明等情,此有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從我出生到小二被告都不在,之後我國一下學期到現在被告也都不在,兩造沒有同住已經很久了,被告沒有跟媽媽聯絡,也沒有拿錢回家,之前被告亦曾寫信表示想要離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又被告於81年間與原告結婚,婚後於83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於89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間復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迄未緝獲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且經本院依公示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即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婚後即因案在監服刑多年,且被告出獄後亦長年離家未歸,目前仍不知去向,與原告間已無往來多年,此經原告及證人陳述明確在卷,顯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感情淡薄,破綻已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信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原定宣判日為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延期至次一上 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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