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YV-113-婚-327-2024110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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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蔡○○,未成年子女嗣已於000年0月間死亡。被告婚後不時對原告施暴,業經原告聲請保護令獲准。又被告長期無業,均由原告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及被告之生活費,原告亦曾為被告償還貸款,且被告曾長期使用原告所有之汽車,並因多次違規而致該車遭扣牌。另原告前曾為未成年子女申請腦性麻痺兒童成長補助款,豈料補助款新臺幣200萬元嗣後均遭被告提領一空,兩造自112年2月起分居迄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 第17至19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74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婚後多次對原告施暴,且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支出,兩造已分居逾一年,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難以期待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