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YV-113-婚-336-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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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在越南結婚,復於108 年1月14日於我國辦畢婚姻登記,婚後雖同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弄00號房屋,惟被告未久即數次以越南家人生病需就醫等理由返回越南,並屢向原告索討金錢,進而竊取原告之金飾,復經原告迭次聯繫,被告均託詞不願來臺團聚以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因此未再共同生活迄今。據此,足徵兩造已無任何感情,婚姻僅徒具形式,自屬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本件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高雄○○○○○○○○113年8月7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370404300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與聲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2日移署入字第1130092782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之照片及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院卷第13至26、37至38、49至66、69至72及115至126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姐張○○所為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大抵相符。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此,被告自108年11月28日出境後,迄未再返臺等原告本件各主張,洵堪認定。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茲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被告自108年11月28日出境後,兩造即分居迄今,足見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換言之,兩造之感情確已疏離,兩造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依一般國民法感情與道德觀,就兩造婚姻現況,確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俱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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