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YV-113-婚-342-2024122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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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0月00日結婚,被告婚後並無固 定工作,且染有吸毒惡習,常於吸毒後返家索討金錢而經原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又被告婚後亦因毒品等案反覆進出監獄,故兩造婚姻顯然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通常保護令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案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案保護令卷宗所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堪認被告在婚姻關係中雖已與原告分居,但仍屢次對原告動手施暴或大聲咆哮,另被告婚後染有毒品惡習,多次進出監獄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報出入監簡列表可參,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據此,足認被告婚後並未承擔家庭責任,亦未給予夫妻間應有之尊重,甚至染有毒品惡習,因而屢次對原告有家暴行為,造成原告身心飽受壓力,兩造感情不睦已久,亦已分居而少有互動往來,情感顯然早已疏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兩造既長期未能同心經營夫妻生活,且被告未能承擔夫妻間相互扶持之責,足見兩造就婚姻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判斷,應認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望,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認被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被告對本件婚姻之破裂難辭其咎。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