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YV-113-婚-347-2025021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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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日經人介紹認識,於100年 3月7日在大陸結婚,因二人認識不到一週結婚,婚後發現雙方個性年齡相距甚大,無法溝通,被告於101年2月間返回大陸,兩造分居多年,二人婚姻有難以維持之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0年3月7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依 內政部移民署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於101年2月1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卷第43、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六、審酌兩造相處未滿一週結婚,感情基礎薄弱,被告於101年2 月13日出境後,未再來臺,兩造分居已近13年,客觀上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七、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