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YV-113-婚-348-2025031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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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 原 告即反 聲請相對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律扶助) 複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即 反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48號)及反聲請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 39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 告單獨任之。 原告得依照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應遵守 如附表所示之規則。 原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 、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丁○○、丙○○、乙○○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玖仟元,並由被告代為受 領。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其餘反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戊○○(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8號,見113年度婚字第348號卷【下稱婚字卷,以此類推】第7頁),嗣被告即反聲請人甲○○(下稱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具狀,提起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反聲請(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見家親聲字卷第9頁)。經核原告之訴,與被告之反聲請,均因兩造婚姻生活及親子關係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被告自得為反聲請,且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起訴主張離婚略以: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丁○○、丙○○、乙○○(年籍資料見主文第2項,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如指特定人則逕稱其姓名)。惟被告婚後經常對原告施加言語、肢體暴力,且有憂鬱症等疾病,復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6、8、10款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關於反聲請之答辯: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希望委託由被告之父 母行使。又被告之支出,或無法證明係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每月開銷,或非扶養所必要。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之所需,應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最低開銷顯屬過高,代墊扶養費之請求亦過高等語置辯。 貳、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對於離婚請求之答辯略以:不同意離婚。兩造婚姻無法維繫 係原告外遇後離家出走。雖被告被判有期徒刑逾6個月,惟該案起訴係在兩造結婚之後,原告早已知悉,原告不能據此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聲請意旨略以:如本院依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有關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被告照顧,在原告於112年11月外遇離家後,亦同。故被告較原告更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者及主要照顧者。又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有何影響,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270元作為酌定每人扶養費之依據,兩人平均分擔,故原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各12,635元。而原告於112年11月外遇離家後,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係被告代墊支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上開扶養費之基準,原告應返還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間,共7個月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共265,335元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2項。二、原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12,635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被告代為管理使用。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三、原告應給付被告265,335元,及自家事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離婚部份: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4條規定即明。故該條所定1年或5年之除斥期間,應自被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判決確定時起算,初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判決離婚事由既於判決確定時即已構成,刑事法院縱於判處徒刑時宣告緩刑,然查緩刑效力係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使刑之宣告失效(刑法第76條本文參照),於此一效力發生前,刑之宣告仍然存在、有效,前述判決離婚事由因而已然發生。故刑事法院之緩刑宣告,對前述判決離婚事由並無影響,夫妻之他方仍得主張此一事由而請求判決離婚。 二、本件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見 婚字卷第13頁),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之案件,固於113年4月10日始確定(見婚字卷第209至217頁之上開刑事判決,及第40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而早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之112年12月7日(見婚字卷第7頁之本院收文章),然依據上述說明,除斥期間之起算係自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既已主張此為離婚事由之一(見婚字卷第221至223頁),則自無逾越除斥期間,與原告起訴前是否知悉此一離婚事由無涉,且無論被告是否有被宣告緩刑,亦不生影響。從而,被告雖受有緩刑宣告,但依上述說明,其仍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裁判離婚事由,且顯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據上述說明,其主張即無足採。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6、8、10款及同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親權部份: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後生育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兩造婚姻既經判 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被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二、是以,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 協會)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綜合性評估:1.被告表述兩造常因金錢起爭執,原告外遇離家至今,試圖以被告家暴為由訴請離婚,被告不願再回憶兩造感情一事,已委託律師向法院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希冀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2.被告自營網拍及兼販售水果,工作與薪資尚穩定,經濟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評估經濟能力可;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被告父親同住,現居處為被告父母親名下之透天厝,能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居住所與空間生活,評估環境條件佳。3.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能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緊密,評估親職功能佳;被告表述能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父親能協助未成年子女接送上下學、餐食等生活庶務,評估支持系統佳。4.未成年子女分別為3歲、11個月大、11個月大,未成年子女均無法理解親權之意,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家族成員互動正向。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若由被告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此有荃棌協會函覆本院之訪視報告在卷足參(見家親聲字卷第107至119頁)。 三、原告部份,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原 告,並提出報告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徤康狀況良好,有工作收入,但經濟狀況較難負擔未成年子女;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因原告無法會面,訪視時無法觀察案母之親子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規劃未來搬回嘉義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因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評估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佑原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與評估。(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意願,且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原告無法會面。故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能力。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亦有該事務所報告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131至139頁)。 四、又為了解評估兩造適任親權人與否,本院復依職權指派家事 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調查,結果略以:...肆、調查内容暨總結報告:一、原告各項客觀條件較不佳,且無監護意願,不宜照顧未成年子女。(一)經查,原告於兩造分居前,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受照顧狀況尚可。惟,兩造長女丁○○疑似受原告長期以3C產品餵養,致丁○○發產遲緩,逾兩歲入學時,學校發現丁○○完全無口語表達能力,僅能哭、笑、叫媽媽。同年,原告生下丙○○、乙○○後三個月,疑似因兩造情感糾葛及家暴議題而離家,自此鮮少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連繫與接觸,於家調官調查時,對未成年子女之現狀無具體之了解。雖被告拒絕安排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俾利家調官評估原告親職能力,然就丁○○之發展遲緩而論,原告之親職能力顯有不足之虞。此外,觀察原告情緒平穩,外觀正常,身心狀況尚無異樣,查無犯罪及出入監紀錄。(二)至原告其他監護能力部分,原告聲稱於飲料店工作、收入2萬多,經濟窘迫,放棄爭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每月僅能給付共5千至6千元扶養費云云。惟,根據被告檢附印有原告照片之IG(Instagram之簡稱)擷圖,原告正為其經營之八大行業徵求男女公關。復依,根據家調官與兒少保社工一致之觀察,原告平日白天較難聯繫得上,且家調官觀察原告穿著較為清涼。足徵,原告應如被告所稱從事八大行業,且作息日夜顛倒,因此,有關原告就工作及財務狀況之說詞,應非事實,不足採信。(三)原告此番羅織工作及財務狀況之舉,及全然將照顧極為年幼未成年子女之責,交由被告及被告父母負擔,且又未給付扶養費。復依,兒少保社工曾聯繫原告,原告拒絕分擔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此外,原告曾至幼兒園欲探視丁○○,適逢學童用餐時間不開放探視,故校方傳照片予原告觀看,原告卻多天未讀取照片。足徵,原告除有推卸親權人責任之虞,更未積極聯繫子女情感,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四)承上,倘以原告之工作舆作息推估,其應難以同時兼顧工作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而就支持系統論,原告自幼與其生母無聯繫,其生父入監服刑中,手足遠在嘉義無法支援,支持系統難謂充足。另就居家環境論,原告與2友人合租三房於臺北市中山區精華地段,但只住雅房,空間大小與安全性應有不足及安全疑慮。是以,揆諸上開原告各項主、客觀條件,評估原告現階段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二、被告有遭法院核發保護令,然無影響其親職與監護能力,輔以充足之支持系統,身心狀況無不利子女情事,可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一)就原告於調解階段曾主張遭被告為家暴行為、阻撓探視、拒絕伊於警方陪同下返家取回摩托車等節。經查:1、被告就家暴行為向家調官否認之,惟,有關家暴行為之真實性,業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二審裁定確定,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3、就探視議題:(1)原告到院調查時表示,伊112年11月底剛離家時,都與被告父母聯繫探視,但被告父母拒接電話,如今伊無法找到過往的聯繫紀錄云云。原告另出示其手機通訊紀錄予家調官查看並表示,其於112年12月21日及113年4月3日向被告請求探視子女,前者被告已讀不回,後者被告回應「等調解成立後才能探視」,期間,伊曾兩度請求警方返家探視子女,除此外,自今並無主動聯繫探視云云。(2)被告則多次陳稱,並非伊不給予探視,而是被告母親因氣憤於原告疏忽照顧丁○○,致丁○○發展遲缓且被延後發現,且原告未盡為人母責任給付扶養費,故被告母親不同意原告探視子女,盡管如此,原告也未曾主動表達探視或關心子女云云。另被告母親表示,除上開被告意見外,原告另有外遇離家、人品不佳、工作複雜且穿著暴露,恐有害丁○○之安危、不斷無謂興訟破壞兩造關係、調解時表達僅願意探視丁○○,不利丙○○、乙○○等節,故被告母親與被告商議後,提出條件式會面期待。即,倘原告每月實際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清償代墊扶養費,則被告同意每月給予不過夜探視一次,且原告應對未成年子女共同探視,不可選擇性只探視丁○○云云。(3)家調官認...兩造於原告離家前後,並未就探視方式進行協議,故初期發生探視歧異,亦屬常情。而兩造於113年7月19日調解時曾協議可探視期日,然原告未有實際探視行動。準此,被告因原告提告保護令及其他民刑事案件,而消極不聯繫、不回應原告,原告則除了無積極聯繫探視之舉,亦無配合調解協議進行聯繫與探視,故兩造動力形成負向循環,難以全然歸咎被告有阻撓探視。(4)惟被告與被告母親因恐懼於原告濫訴、憤怒於原告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故而提出條件式會面期待,此舉將可能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值得關注。(二)就被告之親職與監護能力:1、原告聲稱,兩造過往大多於不同樓層生活,被告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但被告會對丁○○之親近有不耐煩、會拿酒精驅趕丁○○、讓丁○○目睹家暴行為云云。而被告否認並不解何以原告如此栽贓,原告亦未舉證以圓其說。是以,即使被告過往對原告有家暴行為,然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說明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兒虐或進一步傷害。2、反之,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生、心理狀況、喜好有具體之了解,於原告離家後,一人扛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於負擔過重時,立即向政府單位求助,接受社工訓練親職技巧,亦與其父母親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同時積極向外謀生,以撫養未成年子女。如今,被告雖短暫於北部工作,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父親(下稱李父)照顧,被告仍每月至少返回高雄照顧未成年子女1至2週,無論其是否在高雄照顧未成年子女,會留意校方老師之資訊,與其父母討論,必要時做出決策。而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被告家經濟優渥,環境舒適,家中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空間分配、日用品收納得宜。值得一提者係,校方及兩兒少保社工給予被告及其父母相當高之評價,雖李父曾獨留丁○○在家一次,然大家一致認為,被告家雖分住兩地,卻能適時合作,彈性調配人力來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三位大人隨時與校方保持聯繫,全家立即討論照顧問題等。更難能可貴的是,還能同時兼顧丁○○發展遲緩問題,讓丁○○同時接受三家單位進行治療與復健,發展狀況逐漸進步中,實屬不易。末,被告亦提出將來照顧計晝,尚且具體可行。是以,家調官評估,現階段被告之親職與監護能力尚佳,支持系統充足且穩定,相較於原告,更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三)有關被告之身心狀況:1、家調官經查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原告之外遇、離家未盡為人母責任等節,充滿高張之情緒。家調官再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與出入監紀錄表,被告前科累累,多涉及竊盜與詐欺罪,有104年至106年有出入監紀錄,最近一次詐欺案遭判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除此外,遭原告提告侵占與妨害自由等案偵查中。2、原告並聲稱,被告過往曾因精神狀況不佳至高雄榮總(下稱榮總)及義大醫院(下稱義大)就醫。家調官函調該兩院資料,榮總檔案管理銷毁,義大則診斷有強迫症。有關強迫症,家調官再安排被告接受本院駐點身心科醫師進行身心健康諮詢,根據醫生回復略以,被告無幻覺、妄想與重鬱症,談及原告會有生氣,但可控制情緒,有動機照顧子女,目前社會、生活與職業功能尚可,家庭支持系統尚佳,惟情緒於壓力下易有憂鬱表現。除此外,醫師口頭向家調官表示,依據被告描述己身強迫行為評估,被告強迫自己洗手等個人行為,僅是不放心情況下所為,且可控制自己,應未達強迫症程度。家調官認被告此強迫行為屬個人行為,與其親職能力無涉。3、而根據家調官接觸經驗之觀察,被告目前談及原告雖有焦慮反應,惟恐懼與憤怒並存,情緒尚且穩定,能聚焦回應提問,並無調解或審理庭期之高張。另觀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狀況,其雖有明顯偏愛丁○○,然無對未成年子女有負向情緒反應,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互動佳且親暱。再根據兒少保社工及校方一致表示,被告會實際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且關係佳。兒少保社工並觀察,被告之負向情緒只針對原告,隨著時間推移,負向情緒較以往能釋懷,且不會對未成年子女有負向情緒,核與家調官之觀察相符。4、故家調官評估,被告與原告相處於同一場域中時,較可能因過往婚姻關係糾葛,而非親子教養議題,致產生高張情緒反應。是以,被告雖因婚姻議題,而於法院場域中表現出身心不穩定之情緒反應,法院也因兩造婚姻衝突核發保護令。然,被告並未因婚姻纠葛而將負向情緒投射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校方亦肯定被告與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懷與照顧,足見渠等之用心,實屬不易。三、經父母適性比較,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並採階段式會面交往為宜。綜合上開第一及第二點調查與分析,即使被告提出條件式會面交往期待,較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然兩造間,以被告各項主、客觀條件較佳,未成年子女於被告及其家庭支持系統共同照顧下,受照顧狀況佳且穩定,並無受虐或任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而原告未就工作與財務狀況具體表明,僅願意給付少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消極不探視子女,即使經調解委員居中協議,也僅表達願意探視丁○○,而無意願探視丙○○、乙○○,調解協議探視期日後,又未履行探視。足徵,原告不僅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更忽略其應對尚且年幼之未成年子女盡到保護教養之義務。復依,目前原告不斷對被告興訟,被告與家人極為不諒解原告,依兩造現階段關係不睦之情況而論,共同監護恐致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因兩造相互掣肘而受有影響。是以家調官建議,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且鑒於被告過往並無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亦能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應可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之不利推定等語。 五、本院斟酌兩造所陳、上述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被告就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活狀況,均較原告為佳。又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彼此間相互攻訐、指摘他方不是,且分居不同地區,實不具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條件,如酌定由二人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必將相互牽制進而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其中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為適宜。又被告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依附關係良好,互動頗佳,被告有關照顧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均已具備。綜合上開事證,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本院認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云云,然依據上述說明,被告既未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且保護教養均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處,是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不適任親權人,併此敘明。 伍、職權酌定會面交往部份: 一、按法院得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二、而本院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被告單獨任之,已如上述,惟考量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仍應有讓原告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以利延續母子(女)間之親情,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成長,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中,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見略以:...至有關本件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簡述如下:1、就兩造會面交往之期待,原告聲稱,囿於距離遙遠及經濟窘困,故每月至少會南下履行探視一次,但仍請求每月可過夜探視兩次,否則,若伊經濟能力許可想探視未成年子女兩次,恐遭被告拒絕云云。被告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安全議題,僅願意開放每月不過夜探視一次。2、家調官認,依下列諸項理由,本件目前尚難訂定終局會面交往方式。第一,兩造工作與休假不確定高,且糾葛與憤怒甚深,關係敵對,應難以自主聯繫進行會面交往,彼此間之關係有待促進。第二,基於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逾一年未有接觸,丁○○與原告恐有疏離,丙○○、乙○○對原告應無印象,故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依附關係恐需時間重新建立。第三,未成年子女尚且年幼,原告是否有能力獨力照顧,其親職能力仍有疑義。第四,原告尚無坦承工作内容與性質,亦無陳報探視期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具體計晝,故令人就未成年子女於原告探視期間之安危存有疑慮。綜上評估,兩造短期内不僅難以施行自主會面交往,亦不宜驟然由原告獨自偕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有上開家調報告在卷可參,並參酌 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等情事 ,爰酌定與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主文第3項之附表所示。原告得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與其會面交往,並應遵守本院所訂之規則,被告及其家人則應予以配合,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末以,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 排,兩造在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若原告於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被告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原告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併為指明。 陸、給付扶養費部份: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法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雖本院酌定由被告擔任親 權行使之一方,惟參照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各為何部份,本件被告於社工訪 視報告時表示含兼職在內約4萬餘元(見家親聲字卷第111頁),原告則表示月薪約2萬餘元(見家親聲字卷第135頁),至上述家事調查報告雖以原告之IG截圖,認原告實際上係在八大行業任職,主張之職業、收入不足採信,並經本院核閱上述報告、截圖無誤,然由此亦無足認定原告之收入為何,是本院認僅得審酌原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至少得獲取114年之每月基本工資,即28,590元。並考量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本院認兩造分擔每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均以1:1為適當。 四、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被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爰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110、111、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159元、23,200元、25,270元、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此外,並審酌兩造各自之收入情形、未成年子女均屬學齡前之孩童等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8,0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各9,000元(計算式:18,000÷2=9,000),被告主張原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各9,000元部份,即屬有據;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辯稱其收入不高,僅得負擔未成年子女合計共5至6 千元之扶養費云云。然原告實際任職於八大行業,已如上述,雖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高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然其既有正常成人之工作能力,且未舉證證明其已無任何獲取借貸之可能,衡情當有一定之信用能力,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原告縱無穩定之經濟基礎,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裁定關於親權行使部份(即 主文第2項)確定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9,000元,至其等分別成年前一日止,並由被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惟恐原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原告於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柒、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未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原告僅主張給付計算金額過高。是依上開本件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計算,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返還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7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即為189,000元(計算式:3×9,000×7=189,000)。至原告主張代墊金額過高云云,依據上述說明,即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自112年11 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7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即為189,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家親聲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玖、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 一、頻率: 由兩造自行協議每月擇1日,進行3小時之會面交往,由被告或被 告家人(被告父親優先,如被告父親無法到場則由被告本人或其 他親屬)在場陪同會面交往。 二、時間、地點: 交付時間與地點由兩造協議。若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被告或被告家人(同上述一)應於每月第二週週日上午9時至12時,偕未成年子女至高雄市立岡山親子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並在場陪同會面。結束會面後,由被告或被告家人(同上述一)偕未成年子女返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