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YV-113-婚-353-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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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OOO扶養費新臺幣11,600元,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婚 後原同住在高雄,之後被告於111年3月前往嘉義工作,兩造於斯時分居,起初被告仍會每周返回高雄探視原告與OOO,後因被告於111年6月間在嘉義開始經營不法博弈事業,此後即多以工作繁忙為由,減少返家探望次數,顯見其無心維繫夫妻關係。此外,被告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與子女扶養費用,並因收入不穩時常向原告借貸或索討金錢,更因結交品行素行不佳之人而令原告懼怕,兩造間因經濟及被告從事非法工作而多次爭吵,致夫妻情分蕩然無存,兩造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又OOO自幼即與原告同住於高雄,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雙方依附關係緊密,且原告具有良好扶助系統,可協助照顧OOO,更具有穩定工作收入可提供OOO生活所需,此與工作環境複雜且不穩定之被告相比,顯較適宜擔任OOO之親權人,為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O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由原告單獨任之。再被告既為OOO之生父,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考量OOO係由原告擔任照顧之責,故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負擔OOO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1,6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OOO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OOO戶口名簿為證,復有兩造及OOO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3至47頁),堪信為真。   ⑵原告稱被告於外縣市經營非法博弈事業,且無心於婚姻生 活,兩造長期分居形同陌路,致存在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等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簡訊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丙○○到庭陳稱:兩造原本同租屋在伊住家旁邊,但被告前往嘉義經營博弈事業後,兩造常因此發生紛爭,而被告不僅會向原告索討金錢,也曾偷偷跑回租屋處偷取原告的錢,後來伊為可以協助照顧OOO,便要求原告搬回來跟家人同住。被告跟原告沒有互動,且自原告搬回來同住後,被告就沒有再回來了,伊猜想可能因為被告有欠債,因為我們都有收到法院催繳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是依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自111年3月分居迄今等情為真。   ⑶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11年3月前往外縣市工作後,兩造迄今分居逾已2年,期間被告不僅未曾分擔家庭開銷也無心家庭生活,對於兩造婚姻顯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綻,應屬被告無故離家長期未與原告生活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而兩造所生子女OOO係000 年0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OOO權行使負擔之人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⑵本院為酌定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 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原告及OOO進行訪視,其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①經濟狀況評估:原告目前從事餐飲業,與親屬同住,每月收入能負擔生活所需開銷,評估具有一定經濟能力。②住家環境評估:原告現居地交通與生活機能佳,環境乾淨整潔,自113年2月迄今,為原告與OOO主要居住地,OOO也對該空間具有一定熟悉度與安全感。③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原告為OOO主要照顧者,而被告自111年3月搬離後,對於OOO經濟與情感付出均有限,原告考量OOO身心健康,傾向單獨監護,原告於監護動機上堅定且強烈。④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對探視意願及想法均持開放態度,且說明如未來單獨監護,也會依照現行模式協助安排被告與OOO會見維持親子關係。⑤親職功能評估:原告長期與OOO相處,對其個性、興趣喜好均熟悉,且重視OOO身心健康與適性發展,對於生活有規劃,教養風格可以讓OOO感受到平等與尊重,並於活動排上可與OOO討論,且鼓勵OOO嘗試探索,具備一定親職能力。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作為主要照顧者,原告與OOO具有共同生活經驗,關係佳且擁有歸屬與信任感,訪視期間觀察原告與OOO互動親密,具有正向連結與安全依附。⑦支持系統評估:原告父母可以提供經濟協助與陪伴支持,母親更能分擔照顧OOO之工作並給予依附,評估原告支持系統具功能與持續性。⑧綜合評估:兩造於109年結婚,被告111年3月搬離高雄迄今,原告考量被告之言行舉止不利OOO身心健康,為能給與OOO安全健康的成長環境,傾向單獨擔任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考量OOO處於學齡前,此階段為仰賴主要照顧者培養信任關係之重要時期,而原告的親職功能、支持系統與環境條件均穩定具備,未有不適任之條件,整體而言具有單獨監護OOO的能力。由於未能觀察被告與OOO的相處互動,無法確知被告適任條件與程度,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行評估。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3年5月28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28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而被告則因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另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   ⑶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OOO長期由原告照顧, 原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具有良善監護動機,經濟、親職能力及居住狀況均佳,亦有穩定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OOO,且OOO與原告及其家人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受照顧情形亦屬良好,故基於OOO之人格發展需要,併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是認由原告擔任OOO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OOO年紀幼小,依前述訪視報告可見其尚無法瞭解親權之意義,經具體審酌全部事證,本院認無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故會面交往方式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議,暫不需由本院酌定。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為OOO之生父,依法對OOO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 是本件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但被告對於OOO仍應負扶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OOO扶養費用,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⑵就兩造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本院衡酌原告110、111 年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195,000元、316,800元,名下僅有投資一筆,財產價值為10,000元,被告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則分別為167,443元、13,544元,名下亦有投資1筆,財產價值為10,00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在卷可稽。又原告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扣除勞健保後約37,000元(見本院卷第225頁),而原告與被告現年分別為44歲、35歲,均正值青壯年之齡,具備扶養能力,另審酌上揭所得及財產情形,兼衡原告實際負責OOO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而被告雖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然查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應具備扶養能力,故認原告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OOO之扶養費用,尚屬妥適。   ⑶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 用為11,600元乙節,固未提出完整之收據或明細供參,然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OOO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62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另考量OOO現年4歲,其未來生活及就學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復衡酌兩造之身分、前開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是認O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23,200元為計算,末以前開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算,則被告每月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11,600元(計算式:23,200÷2=11,600)。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OOO扶養費1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逾期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OOO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與 被告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以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OOO扶養費用11,6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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