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YV-113-婚-35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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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5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年0月0日結婚(同年月0日辦理登記 ),共同育有一子丙○○(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兩造婚後因家務分擔意見不一、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溝通不良及家族相不睦等問題,經常爭執,雙方約於丙○○就讀國小三年級時,即已分居,並自0年起迄今,無仼何互動聯繫,被告甚至去向不明、音訊全無,兩造婚姻有嚴重破綻,已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0年0月0日結婚(同年月0日辦理登記),共同 育有一子丙○○(現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丙○○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稱:兩造一直不合,常常吵架或 打架,約在伊就讀國小三年級的時候分居;兩造與伊本來一起住00,嗣租屋在00,後來伊跟原告才搬回外婆家;搬回外婆家之後,到現在都沒有跟被告一起同住;0年以前,被告都還有聯絡,1年聯絡1、2次,106年以後,到現在完全沒有聯絡,伊不知道他住那裡,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且經本院囑警查訪被告是否居住在高雄市○○區○○00號(其戶籍地址),查訪後復稱被告未居住該址;被告母親00於受訪時,則稱被告已久無返家,無聯絡方式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8月27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591100號函及所附本院囑託警察機關協助查訪簡復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足信兩造確實已分居多年,且被告現已行方不明,雙方均已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既無資料顯示此婚姻破綻係應歸責於原告一方,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與被 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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