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YV-113-婚-368-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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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國國民,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兩造並以原告之臺灣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香港地區居民,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 13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丁○○(已成年)、丙○○(年籍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被告前於108年8月間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期間兩造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然被告數個月才會回覆一次訊息,原告主動聯繫被告經常毫無回應,原告與子女亦曾多次詢問被告何時返臺,被告卻屢次以各種理由拒絕,且被告自112年起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導致原告與子女之生活陷入困境,113年初後兩造已完全沒有連絡。是兩造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婚姻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另未成年子女丙○○現與原告同住,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又與丙○○感情良好,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丙○○之權利義務行宜由原告行使負擔,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並聲明:㈠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雖有婚姻關係,然分居已久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高雄○○○○○○○○113年6月21日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自85年10月1日起多次申請臨時入境許可來臺,最近一次於108年8月5日持臨時入境停留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0)入境,旋於同年月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原告無申請被告來臺案件;被告無遣返、收容及管制資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4日函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事證,堪認被告自108年8月8日出境迄今未再返臺,期間兩造未同住乙節為真。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至遲於108年8月8日分居,迄今已逾5年,期間未有經常性之連繫或關心,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且兩造於 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丙○○仍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之。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綜合(整體性)評估略以:考量原告目前為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被告長年未返台,在未取得其同意下,原告無法替被監護人決定重大事項,如:銀行開戶、就學貸款、戶籍與學籍的遷徙等,造成原告在照顧層面上的困擾。依維持現況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法官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8月2日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3.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認原告在監護動機 、經濟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之處,且丙○○已逾15歲,自應尊重其隨原告同住之意願,認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具體意見,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併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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