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YV-113-婚-372-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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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2月13日結婚,復於2月15日辦畢 結婚登記,婚後雖同居於高雄市路竹區,並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1名,惟被告因嗜賭積欠龐大債務,為躲避債務之催討,自101年1月間離家後,兩造即分居迄今,且被告音訊全無,原告因此無法與之聯繫,復係由原告獨自負擔家計與養育子女成人。據此,足徵兩造已無任何感情,婚姻僅徒具形式,自屬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路竹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27日高市路○○○○00000000000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與配偶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彰化○○○○○○○○113年10月4日員戶字第1130003994號函附被告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更改姓名申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戶籍逕遷戶所申請書、居住事實訪查紀錄單與網路郵局畫面截圖及南投○○○○○○○○○113年10月23日中戶字第1130002143號函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與戶籍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3至16、185至236及241至244頁)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吳○○所證情節(本院卷第259至263頁)大抵相符。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所述屬實。 四、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01年1月間因躲債離家後,兩造即分居迄今,且原告無從與之聯繫,復係由原告獨自負擔家計與養育子女成人,被告對於家庭生活與子女之扶養未曾聞問,足見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換言之,兩造之感情確已疏離,俱已無維持婚姻之意,兩造之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依一般國民法感情與道德觀,就兩造婚姻現況,確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俱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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