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YV-113-婚-374-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4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00街000號00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 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乙○○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確認被告甲○○非其生母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是依首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結婚,婚後 原同住於原告目前住所,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楊○○。而2人結婚之初尚屬和睦,然乙○○自楊○○出生後不久,即反覆離家,並於111年3月初離家後即未再返回共同居所,此後更有自稱地下錢莊之人,持乙○○所簽發之本票前來催討債務,原告遂於111年12月9日前往警局報案協尋。而於乙○○離家期間,原告突接獲戶政機關通知乙○○生下一女即被告甲○○,須辦理出生登記,原告始知悉乙○○離家期間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並產下一女,故乙○○不僅於婚姻關係中與他人合意性交,更長期離家遺棄原告,婚姻已無法延續,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5款及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而楊○○自出生後即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有穩定工作,並有家庭支持,足認原告適合擔任楊○○之親權人。又甲○○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該期間原告與乙○○之婚姻仍存續,然甲○○之出生期間,為乙○○經通報失蹤期間,故甲○○雖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然其顯非生母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爰請求確認甲○○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乙○○離婚;酌定原告與乙○○所生未成年子女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確認甲○○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9年7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楊○○ 等節,業據其提出原告、乙○○及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40號卷,下稱140號卷,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  ⑵原告另稱乙○○在外積欠債務致債權人上門催討,且自111年3 月離家後迄今未歸,此後音訊全無,致2人存在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乙○○簽發之本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140號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是依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乙○○自111年3月起即離家失聯迄今等情為真。  ⑶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乙○○於111年3月20日離家後即失聯迄今,原告與乙○○長期未共同生活,期間亦無互動、聯繫,期間乙○○對子女與家庭照顧亦未有分擔之意,顯見乙○○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其2人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綻,應屬乙○○無故離家長期未與原告生活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與乙○○經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而其2人所生未成年子 女楊○○係000年00月0日出生,尚未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楊○○權利行使負擔之人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⑵本院為酌定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 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協會)對原告及楊○○進行訪視,其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原告自述結婚後,大約於楊○○出生3、4個月,乙○○即離家,迄今未曾給付扶養費,也未曾探視楊○○,原告曾於111年前往警局報警協尋未果。原告並未見過甲○○,也無法獲悉乙○○下落,考量楊○○即將進入就學階段,2人婚姻也無法維繫,遂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希望單獨行使親權。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未來擔任楊○○親權人,如果楊○○同意與乙○○會面交往,原告也會同意。③經濟與環境評估:原告現為日月光公司外包廠之員工,工作與收入均穩定,且與母親租屋同住,領有租屋補貼與育兒津貼,無存款、投資,並有車貸。住家環境整潔,未來亦無搬遷想法。④親職功能評估:原告對楊○○身心狀況與生活、興趣均有所掌握,對於管教也採取溝通之教育模式,並對未來教育有所規劃,親職功能佳。⑤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與母親均親力親為照顧楊○○,原告另有其他手足可提供協助,支持系統佳。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楊○○年僅2歲,尚無法理解親權之意,且因怕生,於社工訪談過程中較無法主動互動,然觀察楊○○與原告互動佳,且原告會回應楊○○的需求,評估楊○○與原告互動關係正向。⑦綜合評估:楊○○出生後幾個月,乙○○即離家,且經原告協尋未果,考量楊○○即將就學,因此提出本件聲請希望可以單獨擔任親權人。原告目前工作與收入均穩定並有支持系統協助,雖現居地目前空間尚可,但日後仍需考量有空間不足的情況。原告對楊○○的身心掌握與就學均有規劃,且均親力照顧楊○○,依附關係佳,依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楊○○之權利義務行使如由原告擔任應為適宜。另關於乙○○部分,則因未能取得連繫,故無法進行評估等語,此有荃棌協會113年6月27日113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6029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及無法訪視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  ⑶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楊○○長期由原告照顧, 原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具有良善監護動機,經濟、親職能力及居住狀況均佳,亦有穩定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楊○○,且楊○○與原告及其家人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受照顧情形亦屬良好,故基於楊○○之人格發展需要,併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是認由原告擔任楊○○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楊○○年紀幼小,依前述訪視報告可見其尚無法瞭解親權之意義,經具體審酌全部事證,本院認無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本院考量乙○○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故會面交往方式宜先交由原告與乙○○自行協議,暫不需由本院酌定。 (三)關於原告請求否認子女部分:  1.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分別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乙○○為夫妻,甲○○於2人婚後之000年0 月00日出生,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從而,甲○○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甲○○為原告與乙○○之婚生子女。又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甲○○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且原告係於112年9月25日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悉洪培謙離家後,另產下甲○○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113年6月13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383600號函暨甲○○出生登記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140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85至8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上揭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甲○○非其親生女乙節,另提出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 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而據該鑑定報告書所載:「1.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結果中,共有7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2.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丙○○之親子關係。」(見本院卷第225頁),可見甲○○經鑑定與原告間並無親子關係,衡以現代生物科技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以上,被告甲○○既經鑑定與原告無親子關係,即已排除原告為甲○○親生父親之可能。又乙○○於111年3月20日失蹤,經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報案後,迄今仍未尋獲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40號卷第21頁)可參,可見甲○○出生係於乙○○失蹤期間。綜上所述,足認甲○○應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請求確認甲○○非原告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