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YV-113-婚-377-20241218-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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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許淑琴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5,875元。   四、被告應自洪○○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起至洪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洪OO扶養費新臺幣1萬2,635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五、洪OO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王」。 六、被告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結婚,婚後共同居住高雄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洪OO(下稱洪OO),期間因被告債信不良且染上毒品惡習,原告深感失望遂於111年10月間偕同洪OO返回臺南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至今已2年有餘,期間被告完全未主動探視洪OO,亦未支付洪OO之扶養費用,已構成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請求判決離婚。另洪OO從出生至今均由原告負責照顧,彼此情感羈絆甚深,且原告娘家人亦可提供照顧,支援系統良好,兩造分居至今被告未曾探視洪OO,亦未支付扶養費,已如上述,自不適合行使洪OO之親權,爰請求由原告單獨行使洪OO之親權、兩造分居至今原告代墊之扶養費、親權酌定由原告行使至洪OO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及宣告洪OO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兩造為夫妻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再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染上毒品惡習,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核對屬實,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經本案函請轄區警方訪查,得知被告確有實際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戶籍地,有楠梓分局113年7月4日函文可證(本院卷第91頁),然本件歷經二次調解、二次言詞辯論程序(由被告本人親簽送達證書),被告均未到庭,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繫未果,甚至業經本院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仍未到庭,無視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不僅未出庭亦不具狀答辯,此一消極應對之態度,顯見其對原告及洪OO生活狀態不予聞問,主觀上已無意經營兩造婚姻,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依一般人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㈡洪OO親權歸屬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被告拒絕與原告商談亦 不出庭答辯,兩造就洪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無從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茲參酌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原告之訪視報告(原告在經濟、照護環境等面向均能提供兒少支持,本院卷第97至100頁)、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無法訪視單(聯繫不上被告,本院卷第75頁)、再兼衡原告為洪OO目前主要照顧者及被告拒絕出庭及從未答辯等一切情況,依據照顧繼續性及幼兒從母等原則,本院認洪OO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係符合洪OO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洪OO扶養費用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⒉兩造為洪OO父母均對洪OO負有扶養義務,茲審酌卷內兩造財 產及所得資料,及原告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27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主張雖原告有固定月薪而被告無業,然原告照顧洪OO亦非不能以適當金錢評價,兩造應平均分攤扶養費乙節,並無不當之處,本院遂認洪OO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270元,並由兩造各負擔1/2。以此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洪OO之扶養費用為1萬2,635元(計算式:2萬5,270元×1/2)。  ⒊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間分居,至今均由其全額支付洪 OO扶養費,核與上開社工訪視報告結果相符,可資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從111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合計25個月業已代墊之扶養費31萬5,875元(計算式:1萬2,635元×25月),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洪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洪OO之扶養費1萬2,635元,均於法有據。另就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將來扶養費,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其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  ㈣洪OO改姓部分:   審酌洪OO目前由原告照顧,原告工作忙碌時則委請母親及親 戚代為照顧,另洪OO扶養費均由原告全額支出,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與洪OO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而兩造分居後被告對洪OO疏於聞問,從未探視洪OO亦未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情感上亦缺乏連結。佐以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本案若使洪OO持續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洪OO之實際受照顧及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恐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混淆,反不利其人格健全發展,遂認改從母姓「王」係符合洪OO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另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得裁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家事事件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本院命應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9時到場,該通知業於同年11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本人簽收,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憑(本院卷第195、197頁)。審酌被告前開未到院調解、言詞辯論之情,及業經本院依法裁罰1萬元後仍置若罔聞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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