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YV-113-婚-378-2024121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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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8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甲○○、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 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甲○○及雙胞 胎丙○○、丁○○。兩造婚後曾共同至00工作,經過3年多長女出生,感情尚稱和睦,嗣因被告之父親病逝,其母親需人照顧,遂舉家遷回高雄。後來伊因懷有雙胞胎,回娘家待產,被告很少去看伊及甲○○;且伊生產時,全程未陪伴,伊產後回娘家坐月子,被告也很少探視雙胞胎女兒,只會在假日的時候帶甲○○回婆家。但被告自112年0月開始,全未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更自同年11月0日起,不再與伊聯繫或探視3名未成年子女至今,是以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伊任之,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丙○○、丁○○,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為真正。 ⒊原告復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謝武廣到庭證稱:「他們兩個人分開,男方從雙胞胎出生以後,前幾個月有給扶養費,一個月拿壹萬元,三個小孩拿壹萬元根本不夠支出。後來到112年0月以後就沒有再拿錢。平常也幾乎沒有來看雙胞胎,老大也是從112年0月以後也沒有過來看。(平時兩造有無互動?)沒有互動,但是被告打電話來他們兩個人都在吵架,都是為了小孩的問題在吵。(原告為何不回去跟被告同住?)我不清楚。我女兒懷孕中期,女兒搬回來待產,男方一直吵要女方回家,但是我女兒懷孕又帶著一個孩子,男方的母親也躺在床上,我女兒無法回去住,男方都不體諒女方,一直叫我女兒回去,兩個人的感情才會不好,後來又不看小孩,又不拿錢來扶養,我認為男方沒有擔當。每次要被告來調解或來家裡談,被告都不出現。對她們母女都不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是依原告所陳,證人謝00之證言,佐以本院依職權詢問兩造長女甲○○,甲○○雖年僅4歲,但可以回答簡單地有關家人、日常生活之問題,而其對於「問:爸爸住哪裡?」、「問:有沒有來看妳?」,均搖頭(見本院卷附保密專用袋)各節以觀,堪認兩造確實因原告生下雙胞胎後,雙方就3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扶養、全家人共同居住處所等問題,產生歧異,彼此難以容忍、諒解,致使雙方關係漸行漸遠,未再共同生活,更自112年0月以來,毫無聯繫互動;原告因認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則於本件審理期間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欲維持婚姻之意,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權復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丙○○、丁○○之親權,即屬有據。 ⒉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親權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⒊查本院函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財團 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社工訪視報告,其評估略以:「㊀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⒈原告現今為3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有穩定在撫養照顧生活起居,希望日後未成年子女依舊能在較完整的家庭中成長,主張要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原告爭取親權有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考量。⒉被告表示3名未成年子女都是他的骨肉,對於小孩未來生活成長不想缺席,他表示會所能的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此要爭取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被告未考量自身狀況並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㊁探視意願及扶養費想法評估:⒈原告表示只要有利未成年子女的探視,她與家人都會盡力促成會面能順利進行,親子關係的維持不會受父母離婚影響。扶養費部分,原告要求被告須盡義務給予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若被告真的負擔不起也不會勉強。⒉被告表達不反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他對探視會持開放態度,但不希望每次都劍拔弩張,雙方經常對峙非好事。扶養費部分,被告不要求原告一定支付扶養費,若僵持不下小孩是他親生的可以自己養。㊂經濟環境評估:⒈原告目前與未成年子女住在原生家庭,家用開銷大多由雙親支付,她有投資收入與領取育兒津貼,只需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現今收支尚能平衡。住家部分,房屋為雙親所承租,已在此居住多年,居住具穩定性。評估原告經濟無虞居住環境適宜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成長。⒉被告失業一段時間,日前已找到工作,收入尚能應付個人生活所需。被告住家登記在母親名下,不必支付租金,評估被告居住具穩定性,但經濟較不寬裕。㊃親職功能評估:原告在婚姻中為全職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事務都是她在處理,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況皆具掌握,評估其母職角色有盡權利義務發揮。被告過去較少分擔照顧工作,之後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又少往來互動,評估其作為未盡親職責任。㊄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與雙親及兩個未婚弟弟一起生活,父母與手足能全力提供照顧協助,並在情感與經濟上給予支援,評估原告有足夠的資源可運用。被告與重度身障母親同住,父親已逝,弟弟在外獨立生活,唯有母親的妹妹能提供部分照顧協助,評估被告家庭支持較為不足。㊅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兩造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一尚未年滿4歲,未成年子女二、未成年子女三1歲4個月。觀察3名未成年子女在家能自在地玩耍,情緒表現穩定有安全感,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狀況良好。評估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有受到直接關照,與原告情感有連結。被告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又少互動,無從評估其與未成年子女是否還有親子之間的情感連結。㊆綜合(整體性)評估一、婚姻部分:兩造現為分居狀態。原告表示被告缺乏家庭觀念,對於生養完全搞不清楚狀況,天真以為單方育兒是理所當然,在金錢上斤斤計較,經常以有請領補助為由不支付小孩生活費,將他人付出視若無睹,致使雙方關係漸行漸遠,婚姻也逐步陷入危機。原告認為彼此已失去信任基礎,夫妻情感蕩然無存,兩人無法再相處,因此提出離婚訴訟。被告指出原告無視已婚身份卻以娘家為重,懷孕回去待產之後把孩子占為己有,分開居住要求探視經常被阻擋,雙方曾因會面交往起衝突互相提告,如今完全斷了聯繫不再互動。被告自述至此已心灰意冷,對於有名無實的婚姻不再抱期待,親權若能取得共識即可分手。二、監護權部分:原告表示3名未成年子女皆年幼,被告從小孩出生至今未有過育兒經驗,依其目前處境已無餘力扶養小孩,實難以信任被告能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照顧,為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成長著想,表達要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部分則表示不否認缺乏育兒經驗,家庭照顧與生活壓力沉重,但3名未成年子女都是他親生的,若不能行使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至少長女要由他行使親權。依訪視觀察評估,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加上其個人經濟、教養能力、原生家庭對未成年子女照顧支持等方面均適合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三、探視部分:兩造目前尚未離婚,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有親友同住從旁協助,因此由原告行使親權並無不妥,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能維持穩定的親子關係,建請本院協助兩造約定適切的會面交往方式,讓未成年子女能保持與父親的情感連結。以上僅提供訪視所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仍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協會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甲○○隨原告回娘家待產、雙胞胎亦隨原告產後回娘家坐月子,原告有親屬同住從旁協助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被告則與3名未成年子女並未同住,且少往來互動,亦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其得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支持系統亦為不足;及兩造間並無正常溝通等情,認甲○○、丙○○、丁○○之親權均由原告單獨行使,符合3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兩造之婚姻關係,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且甲○○、丙○○、丁○○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獨仼之,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未任親權人,但依前揭法文意旨,其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甲○○、丙○○、丁○○之扶養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甲○○、丙○○、丁○○分別至成年前1日為止之扶養費,即於法有據。 ⒉次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但如父母之一方或雙方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債務之本旨。易言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以定期給付為原則,以一次給付為例外。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定期給付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院復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甲○○、丙○○、丁○○之扶養費,亦屬有據。 ⒊查未成年子女甲○○、丙○○、丁○○目前與原告居住在高雄市 ,而高雄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2萬6,399元,雖可作為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之參考,然參酌111、112年度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兩造所得總額明顯低於112年度高雄市家庭平均收入132萬5,786元,是兩造上述所得狀況,無法逕行援用後直接認定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人每月各需扶養費為2萬6,399元。再經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併考量原告實際負責教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心力與時間,暨依3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其等未來在成長各階段之生活所需,同時參考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4,419元等情後,認甲○○、丙○○、丁○○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人各1萬5,000元,且原告與被告應以2:3之比例分擔為適當,並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各9,000元(計算式:15,000×3/5=9,000)。 ⒋又本院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為確保甲○○、丙○○、丁○○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至本院雖未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判令被告給付,惟參酌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並酌定甲○○、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原告任之;及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