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YV-113-婚-383-2025011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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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甲○○○(HUYNH THI YEN LINH)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在卷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依卷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兩造係約定以我國為共同住所地,且目前被告亦在我國,離婚之原因事實亦在我國發生,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人民,原告經 被告阿姨介紹認識被告,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同年7月8日在我國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入境後,本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然被告於同年9月4日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至今,原告遍尋不著乃至移民署通報,迄今仍未尋獲,堪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失聯至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登記乙節,有原告戶籍資料 、兩造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護照及簽證影本、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入境後,於同年9月4日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至今此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被告入出境紀錄等件可參;且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其入境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出境,而被告來臺之簽證停留時間為60日,目前並未被收容(本院卷第95頁),是以目前已超過被告簽證之停留期間,而被告仍未出境,堪予佐證被告於113年9月4日離家出走失聯至今乙事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人民,依原告所述 係經被告之阿姨介紹,婚前僅認識1個多月之時間,曾經去過越南3趟,有與被告出遊,平常雙方是以交友軟體聯絡,被告不會講中文,用翻譯軟體溝通,被告來臺後說不適應想回越南,被告離家後就在通訊軟體封鎖原告及被告阿姨、親友等語,是以雙方文化、語言、生活背景原有相當差異,且婚前認識時間短暫,欠缺深入瞭解與認識,雙方感情基礎薄弱,依附關係甚低。又被告於來臺居住在原告家中約10餘日左右即離家失聯至今,目前行蹤不明(依入出境紀錄仍在國內),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應無與原告維持永久共同生活而共同家庭經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以兩造間之上開婚姻狀況觀之,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僅徒具形式,缺乏永久共同生活之共識,實際上亦無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之情況,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