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YV-113-婚-38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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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丁○○(年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於107 年8 月11日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丁○○的親權。又於107 年10月8 日結婚,嗣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年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於107 年12月5 日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丁○○、乙○○的親權。再於108 年3 月14日結婚,雙方未約定親權如何行使。伊與被告於110 年9 月分居迄今,被告因官司出境迄今未回臺,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及扶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為妥適。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5 年6 月13日結婚、107 年8月11日離婚;107 年10月8 日結婚、107 年12月5 日離婚;又於108 年3 月14日結婚,且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及兩造於110 年9 月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2、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院審酌兩造因被告於111 年9 月14日出境,且兩造此前已分居迄今3 年餘,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是以兩造間之感情,因上開種種情事,遭到嚴重破壞,兩造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互相關心之基礎已嚴重動搖,業無夫妻情分可言,客觀上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何人任之: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 所明定。2、兩造所生子女丁○○、乙○○,均尚未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實地進行聯繫、訪視後,綜合評估略以:原告經濟與環境、支持系統均佳,且具親職功能,若以尊重兒少意願、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遂兩造所生之兒少丁○○、乙○○之權利義務,若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仍建請法官依照兩造條件及事證予以裁定等語,有該會113 年9 月26日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查。3、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認原告在經濟狀況、情感依附、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等各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乙○○親權人之處,而未成年子女丁○○、乙○○現分別為8 歲、6 歲,前經社工訪視時尚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是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丁○○、乙○○出生至今均與原告同住,原告之家人亦能協助照顧,依最小變動原則,為維持未成年子女丁○○、乙○○已習慣現狀之成長環境,應避免在無對其特別不利情形下,遽行轉變其生活環境,因認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丁○○、乙○○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4、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目前已出境尚未返台,本院因認雙方日後就丁○○、乙○○探視乙事可保持彈性因應,無庸以硬性規則就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其他細節事項逐一定之,允宜先交由雙方自行協調,且應尊重丁○○、乙○○之意願;待日後如生有難以協議之情,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被告與丁○○、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原告之請求酌定由其任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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