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YV-113-婚-387-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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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7月23日 結婚,復於同年10月28日辦畢婚姻登記。又兩造婚後雖曾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5處所,然被告未久即託詞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復於93年6月25日以團聚為由再次申請來臺時,經內政部移民署訪談未過,於93年7月22日經強制遣返大陸地區,迄今未有任何入境臺灣之紀錄,且未曾與原告為任何聯繫。據此,足徵兩造已無感情,婚姻僅徒具形式,自屬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本件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資料、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7日移署南字第1130054273號函附被告之基本資料、出入境資料、分文清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錄、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文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及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33號離婚事件卷一第11、31至34頁及卷二第3至8頁,同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02號離婚事件卷第17至72頁及本院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上情屬實。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茲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被告自93年7月22日經強制遣返出境後,兩造即分居迄今,足見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換言之,兩造感情確已疏離,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依一般國民法感情與道德觀,就兩造婚姻現況,確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俱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併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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